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921民初7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8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3月23日至2023年9月4日在***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处工作,其应得工资57195元,实发工资65272.50元,扣费665.85元,**应退还***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8743元。***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资,但**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提供**入职合同、考勤表、二三公司代发工资表、***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打款记录、**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实***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向**错误打款8743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23日,**入职***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并于202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是大工(45元/小时),每月15日支付工资。**于2023年9月4日离职。在职期间,**2023年3月份应得工资为450元、2023年4月份应得工资为11340元、2023年5月份应得工资为10440元、2023年6月份应得工资为11070元、2023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11025元、2023年8月份应得工资为12690元、2023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180元,工资合计为57175元;在职期间***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向**合计发放工资11115元,中核二三公司代发工资61987.5元。**于2023年6月、7月向***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退还工资合计7830元,***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向**多发工资8743.35元。***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发现多发工资后以微信方式告知**。2023年11月1日,***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催要多发工资,**在电话中认可收款事实并承诺分两次向***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退还多发工资。现**未予退还,为此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不当得利须具有四个条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本案中,***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误将**的工资重复发放8743.35元,**获得该8743.35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仅主张874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74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