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4311

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岚,女,198973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专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孙新龙,男,195132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单位。

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红杜里4-1-2-2

法定代表人许均安。

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孙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分公司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塔吊设备租赁,原告按时供货履行所有义务。20083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催收钱款确认单》,确认单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04 300元,杨利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结算还款事宜也是原告与杨利接洽办理。其间,被告先后分几次付款共40 000元,于2015214日以后停止付款,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 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64 3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1224日,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外租设备应收帐明细表》,载明:单位名称为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项目及楼号为天意工地(西城区国库统一支付中心);租用设备名称及型号为F0123B塔;启用日期为2004626日;合同签订费用34 500;合同签订进出场费为由贵龙公司负责;取费日期及应支付金额为2004626日至2005110日、应支付金额223 100元,2005228日至2005321日、应支付金额24 150元,合计247 250元;已支付金额情况及日期为20051021日付142 950元(付给燕京公司抵航建欠款);备注为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欠航建公司塔吊租费   104 300元。

2008319日,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机械租赁公司为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机械设备租赁催收欠款确认书》,内容为:……现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塔吊租赁费104 300元,另欠……。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自20098月至20152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40 000元,尚欠64 300元。为此,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于2012523日变更名称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外租设备应收帐明细表,机械设备租赁费催收钱款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公司将租赁设备出租给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照外租设备应收帐明细表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租赁费,后经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确认,亦未足额支付此款项,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六万四千三百元。

二、驳回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武汉市泰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董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

二О一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