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和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1825号
原告**和,男,1973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申艳(原告之妻),1976年4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于立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英。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忠,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5号井7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永生,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3048室。
法定代表人邓斌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妍,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英。
原告**和与被告***、于立鹏、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北京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本公司)、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联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代理人王申艳、杨丽萍,被告***,被告于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英,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忠,被告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生,被告海纳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亿本公司为双桥京桥1号地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中航天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亿本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室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和于立鹏,**和受雇于***和于立鹏。2015年3月22日,**和在4米高的脚手架上做压梁板时,脚手架发生晃动,**和从脚手架上跌落坠地,造成腰2、4椎体压缩骨折,腰2、3横突骨折,耻骨支骨折。受伤后,**和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及内蒙古赤峰市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和在双桥医院的医疗费是***和于立鹏支付的,本案诉讼请求除3.5元门诊费用外未主张其他双桥医院的费用,但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和于立鹏在赤峰医院支付的3700元。后因无钱继续住院,**和被迫提前出院,**和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其妻子和岳母全天照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和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后了解到上述项目的地下室保温工作由中航天公司分包给海纳公司,海纳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于立鹏,就申请追加了海纳公司也为本案被告,现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1731.2元、因鉴定花费的租车费用3000元、住宿费254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0.8元、护理费9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60000元(按每天400元计算)、营养费48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6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从于立鹏手里包的活,然后找了原告来干活,认可原告受雇于我一个人。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实没有保护措施,但是是原告本人选择回家静养,于立鹏送原告回老家,双桥医院的费用是于立鹏出的。
被告于立鹏辩称:不认可原告受雇于我,我劳务分包给***,直接给***付款,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是受雇于***的。***和我在原告上岗前给其提供了安全措施教育,原告没有按照告知自行进行劳务作业,应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原告说中航天公司和亿本公司将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我和***的事实有误,中航天公司是具备分包资质的,本案与中航天公司和亿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在北京双桥医院的医疗费4000余元是我支付的,直接交给了医院。另,在内蒙古医院,我又给了原告3700元现金。
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发包方,我公司将保温工作专业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即海纳联创公司,双方签有合同。我公司与***、与于立鹏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说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亿本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海纳联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是***招的,原告受伤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包给于立鹏,于立鹏又包给了***,于立鹏是提供纯人力,不需要有资质。我公司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存在,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亿本公司系双桥京桥1号地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中航天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中航天公司将该工程的地下车库顶板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施工分包给海纳联创公司,海纳联创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保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于立鹏。**和称其受雇于***和于立鹏二人,***和于立鹏均不予认可。***和于立鹏均称于立鹏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雇佣**和从事相关工作,**和仅受雇于***一人。庭审中,于立鹏提交其支付宝转账记录的打印件1份,拟证明其是给***付款的,与**和没有直接关系,***对此予以认可,**和对此不予认可。
2015年3月22日,**和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当日,**和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以下简称双桥医院)检查治疗,双桥医院于4月9日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2);腰椎横突骨折(L2L3);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关于双桥医院的医疗费,**和仅提交了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并称除该3.5元门诊费用外其诉讼费请求中未主张其他双桥医院的费用。
**和于3月23日至4月10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中载明的最后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骨折;腰2、3横突骨折;耻骨支骨折。**和支出住院费用10055.48元,其中,于立鹏已给付**和3700元。4月27日,**和于赤峰市医院支出门诊费用704.5元。关于其他医疗费,**和提交3月28日陈氏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的金额为541元)、4月10日赤峰荣济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载明的金额为219元)、4月22日赤峰市医院的收据1张(复印病历的费用23元)及4月21日至10月29日西乌珠穆沁旗泽仁大药房的收据6张(载明的金额共计4878元),其中,西乌珠穆沁旗泽仁大药房的6张票据的交款单位处空白。各被告对上述药房的发票、票据均不认可,**和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诊疗记录等。**和另提交1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33.9元),并称该笔费用系其做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检查所产生的费用。
关于交通费,**和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公路客运发票、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加油费发票等,并提交租聘合同1份,各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称其虽在北京工作时间不长就受伤,但之前一直在老家的城镇经营商店,孩子也在城镇上学,并就此提交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学校证明等,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主张其母亲石金荣和女儿王嘉宇为被抚养人。石金荣生于1953年3月11日,育有**树、**和、**国3名子女,王嘉宇生于2008年8月26日。关于误工费,**和提供了经营者为其妻王申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主张按照日工资400元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和提交酒店住宿费发票1张,并称该笔费用系其妻来北京找律师产生的住宿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5年12月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和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双方协商解决。**和支付鉴定费6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车票、施工合同、公示牌、户口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亿本公司系工程的建设单位,中航天公司系施工单位,中航天公司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海纳联创公司,海纳联创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于立鹏。于立鹏和***均称于立鹏将其承包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雇佣**和从事相关工作,虽**和主张其受雇于***和于立鹏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立鹏和***的意见予以采信,即**和受雇于***一人。综上,海纳联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于立鹏,于立鹏又将其承包的工作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雇佣**和从事相关工作,**和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于立鹏及海纳联创公司应对**和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和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及其受伤的过程,**和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于立鹏及海纳联创公司对**和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和主张的医疗费,**和实际发生的在双桥医院的门诊费用3.5元、赤峰市医院的住院费用10055.48元和门诊费用704.5元、陈氏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用541元,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133.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于立鹏已支付的37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和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诊疗记录等,本院难以支持。**和主张的复印病历的费用2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主张的交通费和因鉴定花费的租车费用,实际均为交通费,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联性,但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关于**和主张的254元住宿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和的实际工作、居住情况,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和要求的87820元残疾赔偿金和336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虽**和主张按照日工资4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和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75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和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分别依法确定为7200元和3000元。**和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立鹏、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医疗费四千三百零六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三十元、交通费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零一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五千零四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和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于立鹏、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原告**和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于立鹏、北京海纳联创无机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然
代理审判员  郑娟
代理审判员  万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