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
地址:阜蒙县。
法定代表人何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阜新市新邱。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商砼公司)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阜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阜新大唐项目部负责人于立民代表被告中航天公司与原告兴华商砼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承建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Nm3煤制天然气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现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23,559.00元。
合同就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3、价款支付期限:每月10日前,按从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供货量进行双方确认,同时考虑下月预计工程量的30%,按合同执行价格进行核定,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不含预估部分)正式发票后,甲方须在7日内办理完付款手续(公休日顺延),如甲方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若发生乙方垫资超过50万元时,可考虑增加付款。”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按合同标的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按合同标的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1,202.68元(总价款1,706,756.00×3%)。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阜新大唐项目部的于立民等人经过多次在一起对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等内容进行核对确认无误,截止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拨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3,559.00元。原告工作人员王海春、齐宝和、张晓哲等人曾多次到被告阜新大唐项目部与周景、于立民等主管结算领导催款,均以业主未与其结算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23,559.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2、拖欠货款并非我方责任,该买卖合同供货方为大唐阜新公司指定,整个货款结算均由大唐负责,我方只负责混凝土数量确认,其余包括价格结算等均由大唐负责。3、本案原告应向大唐主张债权,依据是三方签订了代支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买方只负责混凝土数量确认,原告已将该权利转让给大唐阜新公司,买方不负付款义务。4、由于大唐阜新公司停工未能及时给付我方工程款。我方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货款。且我方现享有对大唐阜新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600余万元,故本案应由大唐阜新公司承担该债务。
被告大唐阜新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性质,不应作为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结算清单9份、已经付款结算凭证10份、大唐阜新公司代支付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价格表1份、价格比照表1份。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会议纪要有异议,因当时我方还未进行施工,故无关联性。对价格比照表、价格表因价格问题与我方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唐阜新公司对商品砼结算清单因其不知情故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代支付协议1份,以证明因协议约定我方无付款责任。原告兴华商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唐阜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大唐阜新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兴华商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认为我国法律制度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该判决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兴华商砼公司与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唐阜新公司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为防止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拨付不到位导致工程施工进度受限,原告及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订立了混凝土货款代扣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唐阜新公司每月审批完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后,在支付工程款时,大唐阜新公司根据中航天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当月《商品砼结算清单》以及开具的等额发票,直接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给原告。现经原告及二被告核算,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拖欠原告兴华商砼公司货款423,559.00元。
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兴华商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理应给付相应货款。至于三方签订的代扣支付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权人即原告因第三人大唐阜新公司未履行代支付义务,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航天主张的被告大唐阜新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给付不能,应由大唐阜新公司清偿该债务一节,因无法无据,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及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时,应按合同标的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中航天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仅为未如期给付货款,不存在未及时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货款423,55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给付该货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7.00元,由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10.00元,由原告阜新兴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9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铭
代理审判员  吕雯雯
人民陪审员  惠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