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3796号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嘉隆路**。
法定代表人:延纪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要,系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占、张典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采购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医用一次性防护服500套,单价240元,总价款120000元。当日原告公司经对公账户向被告支付全部采购款。2020年2月15日、16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发送的防护服等物品。后经专业人员检测,被告发送的防护服不是医用防护服,而是民用防护服。被告交付防护服的质量类别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20年2月7日在微信沟通防护服时,向原告刘经理发送防护服的图片,显示民用防护服,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购买。2020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发送《检验报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补发其他质量证明资料,应视为其认可了产品类型和材质。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购买500套防护服的一致意见。现原告不能证明山东的防护服与检验报告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购买的防护服不符合合同目的,其过错不在于被告。原告收到货物后,才发现防护服的材质和用途不符,不属于《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为尽量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2020年2月16日向原告明确表示可以退货,但原告只是强调货物是假冒伪劣等理由,一直未退货。现我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订立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合同、护目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护目镜,其中医用一次性防护服采购数量500套,单价为240元每套,共计价款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28000元,其中含护目镜价款8000元。被告***通过其供货商自江苏苏州发货,2020年2月16日原告收到防护服后,即捐赠给医疗机构。但被捐赠的医疗机构发现防护服非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即将防护服退回给了原告。原告就非医用一次性防护服问题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要求返还防护服;被告也与其供货商进行了沟通,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一次性防护服是否为医用。被告在辩称中不认可原告欲购买的防护服系医用,首先从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与其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被告以及供货商是就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购买、质量问题进行的沟通;其次合同约定的防护服的价格也非民用防护服的价格;而且从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看,时值抗击新冠疫情形势严峻时期,原告购买防护服用于捐赠给抗击新冠疫情一线的有关单位。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就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而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诉求解除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货款,同时原告也应将案涉防护服返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三、原告山东未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案涉防护服500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