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11民初14567号之一
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九路127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内。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炳元、**、***、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本案经法院两审终审,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完毕,原告广州伯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房的产权份额(登记字号:花房XX)及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房(登记字号:XX)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房的产权份额(登记字号:花房XX)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X房(登记字号:XX)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