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4执异1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芙蓉渡假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0820944-0。
法定代表人:张意军。
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团结大道东自编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9126-3。
法定代表人:洪庆辉。
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抡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粤0114执6302号】一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就履行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1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用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异议人,双方撤回二审”。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明了,对判决书判定双方的全部义务整合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370万元,并且双方对协议第一条已履行完毕,异议人无须再向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的款项。因此,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返还(2017)粤0114执6302号案件扣划异议人银行卡的金额人民币251075.52元。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其施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现代大道的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工程场地,并将上述场地交还给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三、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四、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9853.91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五、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①预付款7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2014日8月3日止;②预付款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4年9月11日止;③预付款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六、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886177.5元;七、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检测费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八、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场地占有使用费以建筑面积24349.13平方米,参照建筑物同期同地段租金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至交还场地之日止;九、驳回原告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撤回上诉,(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抡公司(甲方)与白沙田公司(乙方)后于2017年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履行(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及返还检测费等判决书判定的全部义务款项及抵扣款共计370万元给乙方,双方撤回二审。2、双方商定:乙方现有的工程剩余材料作价120万元移交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60万元给乙方,余下的60万元在乙方提供已完工程的必要验收资料给甲方,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前必须支付给乙方。3、乙方应提供的验收资料包括钢筋材料合格证、混凝土的验收资料、桩基础的验收资料。4、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办理施工场地交接手续,离开施工现场。若乙方按时退场,不向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5、甲、乙双方若按时履行上述协议,自此该判决书所判定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若任意一方未按时履行上述协议,另一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及原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
协议签订后,金抡公司将430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白沙田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涉案场地交还给金抡公司,于2017年2月底3月初领取了上述款项。
因白沙田公司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将验收资料交给金抡公司,金抡公司拒绝向白沙田公司支付60万元。白沙田公司认为,金抡公司应先向其支付60万元,其再将验收资料交给金抡公司。双方为此争执不下,金抡公司因此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粤0114民初749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114民初7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在此判决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均撤回上诉,此时,(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对履行上述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应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金抡公司、白沙田公司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驳回金抡公司与白沙田公司的起诉。
后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62286元、鉴定费85177.52元,合计247463.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4执6302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得并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1075.52元,扣除该案执行费3612元,案款247463.52元已于2018年2月1日退发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已于2018年2月1日以全执结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金抡电器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在此判决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均撤回上诉,此时,(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白沙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伟锐
审判员 黄建飞
审判员 张草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