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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316号
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洪昌街道办事处文化路人民公园往东4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小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公司员工。
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95042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将货款数额变更为850427.4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042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揽了位于东阿县××镇××村××合养殖育肥项目工程,202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所需采供的混凝土的品类及数量,并且约定了各品类混凝土的单价,原告依约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令向被告供应所需的工程材料,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材料款共计1659621.3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剩余950427.4元拖欠至今未付。为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自原告处采购工程原料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850427.4元无异议,但诉前双方并未对账;截止到2022年1月28日**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03480元,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为分期支付货款,所以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双方发生的货物买卖进行结算;合同并没有对欠付的货款约定应支付利息;在原告给被告供货过程中,原告曾在被告工地进行阻工,造成被告损失三车混凝土,价值2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有限公司自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处购进混凝土。双方约定,开始供货一个月内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供货期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诉前尚存货款950427.4元未付。2022年1月21日,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850427.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427.4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850427.4元予以确认。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对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曾对其阻工、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亿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427.4元;并以85042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4元,减半收取计6652元,及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周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