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墙纸商行与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714号
原告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墙纸商行(以下简称***墙纸商行)与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独任审理。原告***墙纸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娇、被告东兆华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朔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 205.2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金5820元额度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壁纸海吉布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壁纸,合同金额为318 426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量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60%预付款,原告交付全部货物并经检验合格且办理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8.5%,总价款的1.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被告的每批货物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货物清单,原告在被告交付合同货物并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支付货款。如被告收到发票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各期付款期限的,被告有权相应顺延合同货物的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191 055.6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48 739.2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4 946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35 054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89 794.8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确认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结算价为388 000元,其中质保金为5820元。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货款发票。截至庭审之日,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 205.20元,质保金582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质保金发票,并当庭同意向被告出具质保金发票。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墙纸商行货款98 205.20元和利息损失(以98 20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8 205.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墙纸商行向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8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墙纸商行支付质保金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东兆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杰
书  记  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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