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异23号
案外人:王金会,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96859996,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2幢3层1单元1-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宇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建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会对本院查封宜宾市叙州区xx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金会称,法院在执行宇硕建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宜宾市叙州区xxx号房屋。案外人与***原为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6年12月14日购买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xxx号房产(产权证号:川[2017]宜宾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二人于2021年11月22日离婚。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该解除查封。该房屋是案外人唯一房产,若执行拍卖,则案外人一家无地方居住户口也无地方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宇硕建司称,1.王金会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王金会提交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王金会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可以提起异议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王金会与***离婚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及债务归***所有较为合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王金会又以共有人名义提起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房屋并非王金会所有,王金会也非被执行人。即便案涉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也可以执行拍卖。综上,王金会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阻却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宇硕建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川15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宇硕建司偿还1048699元,驳回宇硕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川15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宇硕建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6日,本院以(2021)川1521执391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王金会名下的位于宜宾市叙州区xxx号房屋(产权证号:川[2017]宜宾县不动产权第xxx号)。
另查明,***、王金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1年11月22日在宜宾市叙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将协议书存档于该民政局。离婚协议载明“三、财产分割:现有共同财产位于xxx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四、债权债务:因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所有债务均由男方偿还(包含:女方欠王凯模板款14万元、宜宾建文租赁站3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王金会共有的案涉房屋合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王金会虽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但因房产系不动产不能分割处置,故王金会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再次,王金会既非本案被执行人也非本案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且其与***离婚时已协议案涉房屋归***所有,故王金会以该房屋系其唯一房产属基本生活所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案外人王金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玲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