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214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90934678A。
法定代表人:张铮。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告中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共计66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拆借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38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实际为代扣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的世纪峰景项目做劳务,后双方协商解除,双方就原告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未付工程款为460800元,另外还应付钢管租赁费和房屋租赁费、代扣费等,总计660800元,原告随后退场。2020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前期工程结算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剩余520800元尾款在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如果在2020年10月20日未付清所产生的费用由中挖建设集团承担。由于当时被告公章在温江总部,就由被告公司常务副总杨祖建,工程部部长郑小龙,成本部负责人刘天江三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还经过住建局调解,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中挖公司辩称,1.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370000元;2.原告主张的代扣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
***与毛禄平所在劳务班组为中挖公司“遂宁·世纪峰景”前期样板房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1月25日,***与毛禄平向中挖公司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结算承诺书,载明“我劳务班组(毛禄平,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11××××;***,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01××××)施工的“遂宁·世纪峰景”前期样板房工程(前期),经双方工程结算核对及财务决算,该分项工程最终金额为:¥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截止2021年1月18日止我劳务班组与贵司遂宁·世纪峰景”前期样板房工程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我(劳务班组)郑重承诺:在收到本次劳务结算款后,决不再因该项工程或其它事情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特此承诺”。2021年3月4日,毛禄平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毛禄平,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11××××,与***身份号码:5000236198801××××,二人就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遂宁世纪峰景项目的劳务部分系合伙关系,我二人与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中挖公司尚欠我方劳务款等费用共计660800元。现我自愿委托***个人对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执行、收款,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挖公司尚欠***劳务费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中挖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关于***主张中挖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及代扣费660800元的诉讼请求,***出示了会议纪要、承诺、债务债权结清承诺书等证据,但前述证据未经中挖公司盖章确认,且中挖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挖公司出示一份经***、毛禄平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结算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70000元,虽***抗辩该承诺书尚未生效,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是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中挖公司是否履行并不能成为该份承诺书生效的条件。故,对于中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挖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劳务费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4月8日)起,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扣费,实际是案外人向原告转让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毛禄平作为案涉劳务费的权利人之一,其自愿委托***行使权利,本院经电话询问,其作出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原告***负担5700元,由被告中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唐坤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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