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5执2127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沿河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1318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交纳案件执行费53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控、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债权未受偿。
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1125执21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闵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