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正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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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6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财富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于利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木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赫,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大街化肥厂家属楼1号楼3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老干部之家收发室418室。
法定代表人:梁耀卿,经理。
上诉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转包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中标价加变更价。所以本案工程款以审计结论确定。一审法院适用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函》不适用本案。工程没有经过审计,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
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842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981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8570000元价款中标该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2011年支付工程款40%,2012年支付30%,2013年支付30%,工程质量为合格。2011年4月2日,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工程技术、施工监督等工作,全部工程施工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付款期限按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开工,在合同期内完工,经验收质量为合格。至2017年2月,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合计拨付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8000元,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2842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981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赤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全部交由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将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8570000元,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以政府财政部门核定价款为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工程量变动导致工程核定价格低于工程中标价格。且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关于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指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2842000元属实,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曾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且原告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无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签章确认,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受该《联合施工合同》约束,故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景地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842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此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诉日)支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67元,由被告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52元,由原告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涉案巴林左旗市政基础设施第六标段工程全部交由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实际工程全部由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上诉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对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其拒付尾欠工程款的理由是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现工程没有最终审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工程款按审计确定结算价款,但同时亦明确约定了中标价加变更价,由此证明合同价款不低于中标价18570000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设计变更,在无工程变更的情况下,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标价18570000元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认可合同价款为18570000元,赤峰宜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5728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84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案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6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其其格
审判员张伟波
审判员邓宏涛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鹏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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