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七八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洪涛、金敏等延边七八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洪涛,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延边七八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敏,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被告:延边七八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2555A号3006。        
法定代表人:焦艳彬,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23-2号。        
代表人:叶金卓,总经理。        
上诉人宁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金敏、原审被告延边七八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八九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洪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对于局部可修复的车辆、设施和物品,应当赔偿维修费(没有更换新配件的价值);对于无法修复的(车灯之类的),应当赔偿其实际价值(不认同4s店清单的价格)。宁洪涛要求对车辆×××车辆折损,进行市场评估。宁洪涛要求对所有配件清单进行整理,一一对应用在原车上,维修费用从新定价。宁洪涛要求把所有更换下来的配件收集、对本次车事故无关的配件宁洪涛无权承担。宁洪涛要求有权威的物价部门介入进行评估定价。×××车辆维修费用太高,(维修费用超出现车的市场价格)宁洪涛不认同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宁洪涛去店内询问得知左、右尾灯校正应在200元,但金敏提供的清单却是500元,因此证明其余清单上安装费用不真实,有诈骗的行为。        
金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七八九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辆维修费16,2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2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9时40分许,宁洪涛驾驶×××号车辆在延吉市大学城处与金敏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宁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敏送车辆至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金敏支付维修费用16,267元。另查明,宁洪涛系七八九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且未告知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现场,七八九建筑公司将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2000元支付给金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宁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金敏的全部合理损失。宁洪涛虽系七八九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私自使用公车亦未告知公司,七八九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宁洪涛自行赔偿金敏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宁洪涛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金敏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16,267元。对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2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4,267元,由宁洪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金敏赔偿金14,267元;二、驳回原告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金敏已预交),减半收取128元,由金敏负担49.50元,宁洪涛负担78.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宁洪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洪涛和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有保险和无保险的维修金额和维修方式、维修时工费不一样。金敏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对话主体身份,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证据二、通过金敏的行车证号码从延边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处查询到的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证明维修金额过高,而且金敏没有经过与我协商自己去的4s店维修。金敏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来源及形成过程,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洪涛对于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应当视为放弃了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权利,现在再次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没有依据。金敏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金敏为维修车辆已经实际花费了16,267元,在宁洪涛未对维修费用另行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该发票,并以此作为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宁洪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咸柱英
审判员    金花
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朴丽如
书记员    车世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