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02民初5642号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关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11号楼210、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丰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943687元及违约金(以9436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违约金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海丰公司就其承建的***项目与原告达成水泥方桩定制协议,并签订了书面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水泥方桩的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等,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对单价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18年2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水泥方桩总长12139.1米,合计价款26711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27500元,尚欠9436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关系和货物数量没有异议,尚欠款项为943687元,被告愿意支付。2018年5月14日前,方桩已经验收合格,本案已到付款节点,对于违约金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过高,具体请法院裁判。对于律师费用过高,我方不愿意承担。
被告***辩称,在被告海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华顺公司(供方单位)与被告海丰公司(需方单位)签订《承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市苏宿园区,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JAZHb400×400,12C数量20000,单价200元/平方米,金额4000000;12y,数量10000,单价220,金额2200000;具体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9.付款方式,预付叁拾万元整,每5000米付80%,余款施工结束付至9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11.违约责任:……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另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在担保方处签字,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自愿为定作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华顺公司(供方单位)与被告海丰公司(需方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28日起400*400*12-12的实心方桩按每米230元计算。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方桩数量为12139.1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华顺公司定制方桩,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海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方桩款943687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均认可2018年5月14日前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海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丰公司给付剩余款项943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海丰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海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海丰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数额,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正规律师费发票,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揽合同》上签字,《承揽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保证范围内,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顺建筑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方桩款943687元、律师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以94368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被告**市海丰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