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4民初984号
原告: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96548484G。
法定代表人:张福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万年闸下左岸2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董传军,董事长。
原告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06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防风抑尘墙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防风抑尘墙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材料采购。合同对于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的确认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据实结算为7406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0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润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防风抑尘墙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防风抑尘墙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材料采购,工期为60日,单价为1400元/米。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6年5月19日竣工,经结算,实际工程量为529米,总价款740600元,施工期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预计价款开具了发票,不足部分待被告结算后予以补齐。工程价款经据实结算为7406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0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力泰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的《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防风抑尘墙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力泰公司依照合同如期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润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实际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690600元及自工程结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徐州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6906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5353元,由被告枣庄市润丰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