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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多结、某某等与某某、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务局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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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结,男,1970年12月7日生,藏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热卓么,女,1977年10月22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塔才让,男,1972年7月17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古,女,1970年12月7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毛吉,女,1978年6月13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毛才让,女,1994年3月5日生,藏族,海东市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杰才让,男,1996年6月15日生,藏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玛,女,1962年5月3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毛,女,1972年6月15日生,藏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角巴,男,1981年8月5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让吉,女,1989年5月6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浪当周,男,1979年11月4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毛,女,1992年3月11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男,1986年1月5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加才让,男,1996年7月2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汗克才让,男,1966年5月2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哈七麦,女,1987年4月3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力素,女,1984年6月14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贡保扎西,男,1973年8月23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拉四,男,1981年7月1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吾地,男,1969年2月7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拉四,男,1964年12月1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力素,女,1967年7月4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买元,女,1976年1月26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良,男,1984年10月3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福,男,1980年10月17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努海,男,1974年9月9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让东知,男,1983年7月13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让扎西,男,1981年1月5日生,藏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多结,男,1970年12月7日生,藏族,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

诉讼代表人:马乙拉四,男,1981年7月1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生,撒拉族,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循化水务局)。住所地: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韩永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多结等29人因与被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务局、****、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5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多结等29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3288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是循化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办公室,但是该办公室是循化县水务局下设的一个办公室,并没有独立发包的资格,该办公室的行为应当视为循化县水务局的行为。二、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务局、****、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多结等2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28825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召集原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本县清水乡大寺古村标段修建农用水渠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个工作日劳动报酬从140元至300元不等。2015年11月9日停工。停工后,原告要求结算工钱,被告****对剩余款项答应春节前支付。春节前,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为由,分文未付。2016年3月4日,经再三交涉,被告****答应在2016年4月底付清欠款,并出具了欠条。到4月底后,被告****以正在打官司为由,答应等官司打赢之后再给。2017年9月20日,被告****拿着判决书说官司打输了,工钱给不了,让原告去打官司,致使原告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循化县水务局、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负有连带支付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敬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的发包人是循化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办公室,原告起诉循化县水务局,明显失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该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多结、拉热桌么、周塔才让、拉古、群毛吉、李毛才让、多杰才让、卓玛、李毛、角巴、才让吉、拉浪当周、拉毛、李加、南加才让、汗克才让、韩哈七麦、韩克力素、贡保扎西、马乙拉四、韩大吾地、马乙拉四、马克力素、韩买元、马国良、马军福、马奴海、才让东知、才让扎西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法院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5
民初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海

审判员马秀英

审判员王新育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雪静

书记员马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