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与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303执115号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109国道西侧***三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经理。
本院在执行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在金融机构存款。
二、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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