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因被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109国道西侧***三队。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江南水乡。
法定代表人周海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退还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
审判长马克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文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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