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3641号
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源锦悦第9幢24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与被告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有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合同金额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到货款60%,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交货及调试验收工作,被告虽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但对于剩余14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履行对应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对应合同对价,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绿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6日,原告科远公司(卖方)与被告绿尔公司(买方)签订《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孝感市应城220kV变电站智能三维变电站工程管理系统;设备名称: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总价2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到货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买方支付10%质保金;合同全款到后,卖方完成发货。卖方在发货后一周内开具合同全额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生效及有效期:本合同自买方将预付款支付卖方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扫描件/传真件有效;质保期:货物签收起十八个月内,或设备投运后十二个月内,二者以先到为之日为准;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科远公司按约安排工作人员前往项目地提供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科远公司***公司出具箱件清单,箱件清单载有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设备名称等内容,并经绿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0日签字签收。
2019年8月5日,绿尔公司向科远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服务费60000元,科远公司出具相应服务费收据。2019年8月22日,科远公司***公司出具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绿尔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销售方:科远公司;价税合计200000元。
2019年12月,案涉服务项目经双方验收后,绿尔公司向科远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孝感应城220千伏变电站扩建施工项目部;项目名称:人员定位系统;实施单位:科远公司;验收意见:同意验收。该验收报告尾页“验收人”处加***公司公章。其后,绿尔公司未予支付剩余服务费款项,科远公司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箱件清单、出差报销凭证、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科远公司与被告绿尔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人员定位系统技术服务,案涉服务内容亦经被告出具验收报告并载明同意验收,被告应按约向科远公司结清服务费20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服务费6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400000元(200000-60000),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到货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买方支付10%质保金,被告仅实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6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案涉服务设备,被告应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60%的到货款120000元(200000×60%);被告于2019年12月出具验收报告并载明同意验收,被告应最迟不晚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质保金20000元(200000×10%),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绿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科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元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