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4692号
原告:厦门鑫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295号1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厦门三安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明溪布厝里2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萍。
厦门鑫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翰翔公司)与厦门三安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鑫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翰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安达公司向鑫翰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3000元;2.三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鑫翰翔公司和三安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翰翔公司委托第三方**付给三安达公司货款5000元。另一笔款项是鑫翰翔公司垫付三安达公司的工人**工资8000元。两笔款项合计13000元,但最终结算时三安达公司对两笔垫付款项不予认可。故鑫翰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安达公司辩称:鑫翰翔公司所述5000元、8000元款项其未收到。鑫翰翔公司转账给**,应该向**索要款项,且其未要求鑫翰翔公司帮忙垫付货款或者工资,请求法庭驳回鑫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翰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代替三安达公司向**支付工资8000元。三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质证称未要求鑫翰翔公司支付**工资。三安达公司为反驳鑫翰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2020)闽021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40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鑫翰翔公司与三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清。鑫翰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裁判文书没有将本案的款项计算在内。现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9日,鑫翰翔公司向三安达公司购买钢制防火门,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防火门的面积、单价、费用、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鑫翰翔公司通过案外人**向三安达公司下单确认防火门的规格和数量,并由**安装防火门。2020年4月14日,三安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鑫翰翔公司支付供货合同尾款68098元,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闽021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认定鑫翰翔公司应向三安达公司支付的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共计628099元,鑫翰翔公司已向三安达公司支付货款602000元,尚欠货款26099元,并判决鑫翰翔公司限期支付尚欠货款26099元,同时驳回鑫翰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翰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鑫翰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闽02民终4004号民事裁定,按鑫翰翔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庭审中,鑫翰翔公司和三安达公司确认双方之间除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关系。庭审中,鑫翰翔公司述称,当时其资金不足,案涉5000元是其委托案外人**支付给三安达公司的货款;**常年替三安达公司工作,三安达公司欠付**工资,经过双方沟通,鑫翰翔公司将支付给三安达公司30000元货款中的8000元作为工资支付给**,剩余的22000元货款再转给三安达公司。对此,三安达公司辩称,**不是其员工,其未欠付**工资,亦未让鑫翰翔公司代为支付**工资8000元,也没收到**支付的货款5000元,其与鑫翰翔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鑫翰翔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支付三安达公司货款5000元,三安达公司否认收到该款,鑫翰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付款以及三安达公司实际收款的事实,故鑫翰翔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翰翔公司请求三安达公司返还货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翰翔公司主张其代三安达公司垫付**工资8000元,鑫翰翔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虽能证明其向**转账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是其代三安达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且三安达公司否认欠付**工资,亦否认要求鑫翰翔公司向**代付工资,故鑫翰翔公司的款项性质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三安达公司返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翰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安达公司获得案涉13000元款项利益的事实,故其请求三安达公司返还13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鑫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厦门鑫翰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宇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