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三华山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芜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水(芜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缆公司)、***、李红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龙湖公司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欠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芜湖分行)的利息款。龙湖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浦发芜湖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龙湖公司代偿的12笔款项所对应的借款合同。
中水电缆公司、***、李红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湖公司并无为中水电缆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系龙湖公司与浦发芜湖分行之间有其他利益关系;龙湖公司未将其归还款项汇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水电缆公司的账户;中水电缆公司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不需要龙湖公司予以代偿。
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电缆公司偿还437268.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9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李红军分别对中水电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龙湖公司偿还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水电缆公司原名安徽华云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7月8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7月17日,中水电缆公司分别八次向浦发芜湖分行借款1673783.64元、150万元、982893.1元、76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397000元、280万元,合计23953676.74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期均为1年,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李红军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5年10月29日,龙湖公司与中水电缆公司、浦发芜湖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龙湖公司为上述贷款向浦发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等内容。2017年6月2日,浦发芜湖分行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证明龙湖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利息437268.82元,并出具12份还款凭证。由于龙湖公司未提供中水电缆公司具体所欠浦发芜湖分行上述八期借款中哪一期借款、哪一年、哪一月的利息款由龙湖公司所代偿的证明,龙湖公司和浦发芜湖分行对龙湖公司的代偿行为和款项事先和事后也未及时通知中水电缆公司,中水电缆公司对龙湖公司所代偿的行为和款项持有异议,为此,龙湖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龙湖公司是否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了借款利息。本案中,2015年7月8日和7月17日,中水电缆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分八次共向浦发芜湖分行借款23953676.74元。2015年10月29日,龙湖公司向浦发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是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中水电缆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由于龙湖公司只提供了浦发芜湖分行出具一份代偿利息437268.82元的证明和还款凭证,但不能证明代偿的是中水电缆公司所欠浦发芜湖分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内的利息款,并且龙湖公司在庭审中又不能具体予以说明,故龙湖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龙湖公司在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龙湖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湖公司向本院提交浦发芜湖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每一笔代偿款对应的主合同。
中水电缆公司、***、李红军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龙湖公司未将代偿款汇入中水电缆公司的银行还款账户,该代偿款与中水电缆公司无关。浦发芜湖分行未出庭作证,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浦发芜湖分行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29日,龙湖公司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欠息共计12笔,分别为43471.62元、46576.72元、52740.39元、9010.22元、1165.27元、1984.36元、18149.92元、94772.35元、45789.48元、1778.33元、43713.14元、78117.02元,合计437268.82元。该份《情况说明》列明龙湖公司代偿上述欠息款对应的案涉借款合同编号。2、2017年7月19日,龙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湖公司是否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欠付利息437268.82元。龙湖公司提交的由浦发芜湖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龙湖公司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欠息共计437268.82元,龙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可以证明龙湖公司确已将代偿的12笔欠息款汇入华云电缆公司的账户。华云电缆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就龙湖公司所主张的代偿款向出借人浦发芜湖分行实际支付,龙湖公司的主张构成重复给付,故对华云电缆公司关于已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需龙湖公司予以代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华云电缆公司辩称案涉担保行为系龙湖公司与浦发芜湖分行之间有其他利益关系,华云电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龙湖公司关于其为中水电缆公司代偿欠付利息437268.82元的上诉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龙湖公司按照其与浦发芜湖分行、中水电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龙湖公司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中水电缆公司予以追偿。龙湖公司上诉请求由中水电缆公司向其支付437268.82元代偿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就代偿款项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作出约定,本院酌定中水电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9日)起向龙湖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对龙湖公司关于由中水电缆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向其支付代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龙湖公司、***、李红军均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内部并无偿还借款数额的比例约定,故对于龙湖公司不能向中水电缆公司追偿的部分款项,***、李红军应分别向龙湖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李红军分别对中水电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龙湖公司偿还三分之一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水(芜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437268.8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437268.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李红军就被上诉人中水(芜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款项部分分别向上诉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9元,合计15718元,由被上诉人中水(芜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李红军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吕 斌
审 判 员 朱莉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红梅
书 记 员 赵盈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