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2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东村工业园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D4RRU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1幢公寓楼单元20层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321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与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中天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2023年6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坚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坚塔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中天公司支付坚塔公司承揽款10010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1621.82元(以承揽款100101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及坚塔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7日、2021年10月19日,坚塔公司与中天公司分别签订《**预制安装定做合同》、《**预制安装定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坚塔公司承揽制作中天公司承建的“余杭区京杭运河航道桥梁工程(一期)第1标段-东湖北路桥、丰稔桥”项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运输安装前支付到该批次**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架设后6个月内付清”、“定作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支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出现纠纷,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坚塔公司陆续向中天公司提供**,承揽款共计10010100元。经双方结算,中天公司已支付9009090元,尚结欠1001010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坚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第一,中天公司***公司定作**时提供了设计图纸及图纸说明,其中第5.5条要求“主线桥梁每3-5米左右设置一个泄水孔”,***公司提供的部分**未按要求预留泄水孔,中天公司多次要求坚塔公司整改未果,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整改。故坚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坚塔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款为账户转账支付,其余款项为建行‘E信通’支付,账期为3个月,因账期问题产生的相应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故即便中天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也应推迟三个月起算。第三,鉴于坚塔公司存在上述第一项的违约行为,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不应支持,且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其6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坚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坚塔公司赔偿中天公司损失7900元。事实与理由:中天公司因承建“余杭区京杭运河航道桥梁工程(一期)第1标段-东湖北路桥、丰稔桥”项目与坚塔公司签订《**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由坚塔公司依据设计图纸承揽制作“预制T梁”,***公司提供的其中一批预制T**预埋泄水孔,且经中天公司多次催告也未进行整改,中天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湖北盛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对T梁进行开孔,支出开孔费用7900元,该费用应由坚塔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坚塔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坚塔公司承揽的**完全符合中天公司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根据《**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以及工程量结算单验收标准,中天公司如有异议应及时***公司提出,在**安装七个工作日内坚塔公司未收到中天公司安装质量异议书面通知时即认可为安装质量合格,且**出厂时已进行现场检验,系经中天公司检验认可后才予以安装,故坚塔公司承揽的**符合质量要求。第二,即使存在79个未打孔,也是双方在交付时没有沟通到位,并不是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反诉被告)坚塔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预制安装定做合同》、《**预制安装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预制安装定做合同》、设计图纸及图纸说明、《合同》及结算单,坚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中天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7日,中天公司(定作方)因“余杭区京杭运河航道桥梁提升工程(一期)第1标段-东湖北路桥、丰稔桥”项目工程需要,与坚塔公司(承揽方)签订编号YHYHQL-QT-2021-005《**预制安装定做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定作物名称预制T梁、规格型号30米、数量63片、总金额6533100元;承揽方依据涉及图纸和JTG/T3650-2020施工规范进行制作,承揽方对**质量负责,技术参数要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如因承揽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承揽方承担一切责任;定作方应提供**施工图一套给承揽方;定作方依据设计图纸和(JTGF80/1-2017标准)在梁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向承揽方提出,产品初验收合格,才运输安装,在**安装七个工作日内承揽方未收到定作方安装质量异议书面通知时即认可未安装质量合格,在验收前,如因承揽方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承揽方负责维修整改或者更换,直至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合格并不免除承揽方**质量责任,在质保期(同定作方与业主主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相同)内,若由于承揽方原因**出现问题,承揽方负责维修整改或更换,直至符合定作方要求;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运输安装前支付到该批次**总价款的90%(按每架一次为单一批次付款,该批次的10%余款在该批**架设后6个月内付清),其中预付款为甲方账户转账支付,其余款项为建行“E信通”支付,“E信通”账期为3个月,因账期问题产生的相应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定作方逾期付款的,逾期支付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承揽人支付违约金;承揽方应认真审阅图纸,并按施工图中要求预埋好各种预埋件、泄水孔和钢筋;在承揽方工作期间,定作方和监理办会派人驻场监管;承揽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按期完成;如出现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2021年10月19日,中天公司(定作方、甲方)、坚塔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编号YHYHQL-QT-2021-005-B-01《**预制安装定作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主要约定:一、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原合同第一款中增加以下内容:预制T梁、规格型号30米、数量30片、总金额3477000元;二、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针对上述合同,中天公司***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说明要求主线桥梁每3m-5M左右设置一个泄水孔。 在**交付前,中天公司对**进行验收并于2021年8月26日、10月25日、12月21日签署三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93片**结算金额共计10010100元。其中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贵单位委托我单位预制余杭区京杭运河航道桥梁提升工程(一期)第TJ01标段-东湖北路桥33片30米T梁,现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制作完成,贵司检测合格……”。 庭审中,中天公司主***公司对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项下33片**未按图纸要求预留泄水孔构成违约,导致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打孔支出打孔费用7900元;坚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中天公司在制作时要求其不预留泄水孔,**出场时已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此外,双方还确认中天公司已支付坚塔公司90%承揽款即9009090元,剩余10%承揽款1001010元未付。 另查明,坚塔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 本院认为,《**预制安装定做合同》、《**预制安装定作合同补充协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坚塔公司就2021年8月26日《工程量结算清单》项下33片**未预留泄水孔是否构成违约。中天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说明要求主线桥梁每3m-5m预留泄水孔,坚塔公司未按图纸要求预留泄水孔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其因此产生的打孔费7900元。坚塔公司辩称,系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制作时要求不预留泄水孔,且该33片**已经中天公司验收合格,其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定作方依据设计图纸在梁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产品初验收合格,才运输安装。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在该33片**出场前即组织验收,签署《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符合合同要求、检测合格,由此表明中天公司在验收时已认可坚塔公司的承揽成果。中天公司陈述其验收时仅对数量进行清点,未确认是否预留泄水孔的细节问题,但中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泄水孔位于**侧边,属肉眼可见的外观质量问题,其关于验收时未确认泄水孔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中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天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承揽款共计10010100元,中天公司仅支付90%的承揽款,尚欠余款1001010元未付。案涉《**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剩余10%应在**架设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就逾期支付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21年12月25日完成架设,故中天公司应在架设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1001010元。中天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为21621.82元。中天公司辩称,《**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10%尾款系通过建行“E信通”支付,“E信通”账期三个月,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延后三个月。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E信通”类似于承兑汇票,要求中天公司提前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账期三个月系兑付期限,坚塔公司收到后可在三个月账期届满后兑现,也可在账期未届满时背书给第三方。本院对此认为,中天公司认可其并未将相应款项存入银行账户,故其未能在《**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的“**架设后6个月内”通过“E信通”履行付款义务,中天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代理费。《**预制安装定做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如前所述,中天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坚塔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故中天公司应支付坚塔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中天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6500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中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坚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及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揽款10010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621.82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此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所欠承揽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另计);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29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坚塔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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