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539号
上诉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大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安大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拒不对涉案合同中上诉人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案件第三人,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事宜曾多次诉诸法院,案件结果亦充分印证被上诉人早已明确知晓,上诉人不是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购买主体,没有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购买主体错误,并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全部货款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认定其首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上诉人上诉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顺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项目2、5号楼施工,2010年元月1日安大建设公司、顺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达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2、5号楼承包给安大建设公司自筹资金施工,约定安达建筑公司采购材料设备、未约定(发包人)顺达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设备。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均署有安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呼永平、委托代理人黄世彬签名、并加盖有安大建设公司公章,安大建设公司否认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未否认呼永平签名的真实性。 2010年元月13日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安达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为安大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主体供应总量约为15000㎡商品混凝土。…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安大建设公司逾期不能支付货款,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计取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落款加盖有安大建设公司城市新苑项目部印章、署有黄世彬名字。2009年11月24日-2012年5月31日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向安大建设公司供应价值9920603.50元商品混凝土(2012年9月6日为最后一次结算书,安大建设公司一方落款仅署有黄世彬名字、无该公司名字的印章,安大建设公司否认该结算书真实性、认为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安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10万元,尚拖欠3820603.50 元。就案涉工程,顺达房地产公司向安大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安大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付款凭证、未否认其收款账户。安大建设公司、顺达房地产公司之间仅涉及该案涉工程项目。就案涉纠纷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第二次起诉到西安未央法院,安大建设公司承认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给其提供商砼到工地。 另,就案涉工程所属的城市新苑另栋住宅楼工程,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仍因供应商砼给相关案外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将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法院、顺达房地产公司依西安市莲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案确认顺达房地产公司对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未拖欠工程款。 该案审理中,安大建设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中其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顺达房地产公司拒绝鉴定。安大建设公司未提供其印章唯一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安大建设公司于2010年元月1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签订前、后,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向安大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安大建设公司向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6日安大建设公司尚欠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20603.50 元。依法安大建设公司应依约向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清付该欠款本息;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大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其印章虚假,但安大建设公司未能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其法定代表人呼永平署名,也未对其是否存在唯一印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安大建设公司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2012年9月6日结算书署有案涉工程代理人黄世彬名字,2014年9月1日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对顺达房地产公司代位权、连带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20603.50元及利息(以3820603.5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7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对西安市顺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4元,由安大建筑公司负担(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安大建设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系安大建设公司承建,上诉人安大建设公司虽否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否认该合同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之后发包方顺达房地产公司亦向安大建设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故安大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并非其承建,本院不予采信。安大建设公司与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案涉项目供货,后双方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截止2012年9月6日安大建设公司尚欠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20603.50 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安大建设公司称被上诉人陕西长城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