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2944号
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众泰公司”)与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签订的《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七里厂区变压器增容改建工程销售合同》、《阆中“垭口新城”商住小区配电及户表工程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应按照《催款告知函》确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尚欠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货款37,061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城禹公司支付货款37,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四川城禹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城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方式,故对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七里厂区变压器增容改建工程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176,000元;二.1、图纸签证、合同生效后20日交提货;五.1、质保期限按以正式通电并通过验收合格次日起壹年计;九、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生效;货到当日甲方付款至本合同总金额的80%;通电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款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货到现场60天内视为通电合格);通电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5%质保金;十五.1、需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十八.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的印章。2016年6月15日,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七里厂区变压器增容改建工程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48,000元;二.1、图纸签证、合同生效后15日交提货;五.1、质保期限按以正式通电并通过验收合格次日起壹年计;九、货到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十五.1、需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十八.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四川城禹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朝明的签字。2016年7月8日,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再次约定,由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向被告四川城禹公司供应金额为13,061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向被告四川城禹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237,061元的货物。2016年12月2日,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向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四川城禹公司共欠成都鑫众泰公司货款237,06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四川城禹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237,061元及前期未按合同付款的利息14,000元,共计人民币251,061元;若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月息向成都鑫众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作为《付款承诺函》附件的《客户对账单》,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7,061元及违约金176,531元,合计413,592元。”上述承诺函及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朝明的签名捺印。对账后,被告四川城禹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向被告四川城禹公司出具《催款告知函》,主要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5日,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61元及违约金137,495.38元(违约金计算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174,556.38元。该告知函上有被告四川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朝明的签名捺印。《催款告知函》出具后,被告四川城禹公司未向原告成都鑫众泰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保宁醋有限公司七里厂区变压器增容改建工程销售合同、阆中“垭口新城”商住小区配电及户表工程销售合同、内部合同、付款承诺函、客户对账单、收条、催款告知函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061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97,06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书记员  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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