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896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祥,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城南新区云华路200号附3-A-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7720456X。
负责人:邓雯媛,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难,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人民政府歇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林,办事处干部。
被告:周红,男,汉族,1972年1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棉大道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彬,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重庆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环卫公司)、周红、北碚区人民政府歇马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歇马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祥、王在强,被告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难,被告中再生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彬,被告周红,被告歇马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9836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人血蛋白、生活用品1593.5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840元、检查费1378.4元、鉴定费14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6时50分,周红驾驶渝XXX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北碚区歇马方向往北碚区浦陵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歇浦路西管校路口以40KM/H的车速行驶时,遇行人***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至道路右侧边缘,渝XXX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红将***送往医院。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12019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周红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120元/天,院外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人血蛋白、生活用品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检查费无病历,不认可,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再生环卫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15370.95元。周红是我司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员周红先报警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并不是遗弃机动车,也没有驾驶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中的情况,商业险应予以赔付。对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周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中再生环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先报警后打的120,后120将伤者送往医院,因事发时间是上班高峰期,为了不影响他人,我就将车移动到路边,没有驾驶车离开事故现场。对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歇马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车辆是区环卫划拨给办事处的,属于歇马街道办事处所有。2019年服务外包通过招标,环卫车交给了中再生环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租给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6时50分,周红驾驶渝XXX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北碚区歇马方向往北碚区浦陵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歇浦路西管校路口以40KM/H的车速行驶时,遇行人***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至道路右侧边缘,渝XXX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亊故发生后,周红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并将车向前移动靠边停放后,将***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12019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红将***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出血,2、右侧2-8肋骨骨折等多处伤,于2019年9月19日出院,住院66天。出院医嘱: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同日,***引重庆市北碚区红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104627.95元,由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己由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支付,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还支付53天护理费7540元、免疫球蛋白320元,***自己支付53天护理费8480元、人血白蛋白980元、蛋白粉388元、护理垫卫生用品等225.3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378.4元。
2019年10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遗4处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150天需1人护理,需营养补助12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2020年5月2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6月1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9级残疾,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10级残疾;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为农村居民,其自2017年至2019年居住在其长子位于xxxx号的家中。渝XXX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歇马街道办事处,该车系歇马街道办事处租赁给中再生环卫公司使用,该车在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红系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周红系履行职务。
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药房发票3张、护理费发票2张、生活用品发票4张、居住证明2张、房产证、户口簿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歇马街道办事处车辆租给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本案周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红系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时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亊故发生后,周红拨打110报警,通过120救护车将***送往医院抢救,虽将车向前移动停放,但未驾驶或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故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诉求中,***虽为农村居民,其自2017年至2019年居住在其长子位于北碚区歇马街道xxx房屋,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护理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人血白蛋白、蛋白粉、护理垫卫生用品系伤者治伤必要支出应予主张;检查费系伤者治伤必要支出应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627.95元+检查费1378.4元=10600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46)天×60元/天=672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5年×21%=39836元,5、护理费(27+26)天×160元/天+8天×60元/天+7540元=16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生活用品等1913.3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1175.65元,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58661.08元,折抵已支付10000元后余148661.08元;由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赔偿医疗费、免疫球蛋白、人血白蛋白、生活用品、鉴定费共计22514.57元,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已支付102487.95元,折抵后再扣除诉讼费936元余79037.38元作为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垫付款,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实际赔偿69623.7元,中再生双江环卫公司垫付款自行与安诚财保北碚支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623.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重庆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负担9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建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