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城市斯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长岗村凤凰农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黄炎彬,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增城市斯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公司)、一审被告黄炎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斯维公司并非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斯维公司与省一建公司及业主中银保利公司的往来函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炎彬,工程款亦由黄炎彬向省一建公司请款,省一建公司支付至黄炎彬指定的斯维公司账户。二审认定省一建公司累计向***、斯维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8537775.6元错误。因***、斯维公司与省一建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即使认定***、斯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省一建公司也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二)省一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省一建公司应在欠付黄炎彬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斯维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关于省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有误。黄炎彬与省一建公司每次办理工程领款手续时,双方就相关税费、管理费等已按约定结算处理,并非二审认定“省一建公司、黄炎彬之间并未对工程管理费、税费进行结算”。故中银保利公司与省一建公司结算的总工程价款13181367.32元还应扣除:1.黄炎彬签名确认的土建工程超收部分233706.6元;2.楼板裂缝修补费用666279元;3.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3%管理费368441.45元;4.代扣代缴的3.46%工程营业税424935.81元及个人所得税540380.8元;5.0.25%定额经费30703.45元;6.消防报验挂靠费200000元。一、二审未将前述所有费用扣除错误。综上,省一建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省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斯维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省一建公司是否须向***、斯维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斯维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经查,中银保利公司就***、斯维公司2013年5月1日函请支付涉案工程尾款的复函显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斯维公司自2004年6月开始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结合省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炎彬,黄炎彬授权省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汇至斯维公司账户,以及***主张与黄炎彬合意共同承建涉案工程等事实,可以认定***、斯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斯维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省一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尾款,属于适格原告。省一建公司主张***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反驳,一、二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省一建公司是否须向***、斯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省一建公司主张与黄炎彬就涉案消防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但省一建公司为此提交的《华普广场消防工程工程款付款情况》系省一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黄炎彬签名确认,***、斯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二审根据省一建公司与中银保利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结算情况,省一建公司向黄炎彬、斯维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省一建公司尚欠黄炎彬工程款未付正确,***、斯维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省一建公司在欠付黄炎彬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黄炎彬签名确认的土建工程超收部分233706.6元及楼板裂缝修补费用666279元并非涉案工程款项,不应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消防报验挂靠费系省一建公司与中银保利公司之间的另行结算行为,不应作为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对于项目管理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定额经费等,鉴于省一建公司未就该类费用与黄炎彬进行最终结算,***、斯维公司也未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故前述项目管理费、规费未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亦不损害省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的情况,核定省一建公司应向***、斯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363.56元(13181367.32元×76%-8537775.6元-385700元)正确。省一建公司有关扣除土建工程超收费、楼板裂缝修补费、消防报验挂靠费、项目管理费及规费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