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8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9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3民初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川1823民初316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以被上诉人博弈策略形势引诱一审法院,导致一审法院对工伤决定书已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又倒回行政诉讼和劳动仲裁的意思形态。二、上诉人取得了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后,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案和仲裁庭案件应适用法律和处理程序都没有分析判断而下达的裁定,属严重程序违法,应依法纠正撤销。三、被上诉人承建汉源县阳光水韵工程中招用上诉人为水电工,招用时间从2020年3月至12月8日。2020年12月8日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从工地内约2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情情况转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合计16724.15元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女儿为***申请工伤认定,经汉人社险〔2021〕01―02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工伤决定书生效后,上诉人于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经***〔2021〕091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人为拾级伤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到法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佳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1个月的补偿金5882.50元;2.***公司支付其拾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77.50元(7个月×5882.50元/月);3.***公司支付其拾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两项为57722.50元(10个月×5772.25元/月);4.***公司支付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590元(12个月×5882.50元/月);5.***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工资合计11152元。以上共计186524.50元,扣除佳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275.85元,还应支付18124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解除与佳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佳成公司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与佳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佳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建立用工关系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双方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