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6民初1583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强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99号2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1栋4层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强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天公司)、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成都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4年2月20日、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4年2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天公司、华新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在2022年7月24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22年7月通过介绍人***进入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华新锦绣尚郡六期B区项目工作,项目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担任拉线缆等工作,在工地上工作时接受公司人员“***”的管理。进入工地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在门口录了人脸识别系统。在2022年7月28日***在案涉拉线缆时左手受伤,随后***安排工友***将***送至四川现代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2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示指血管神经断裂伴皮肤缺损伤;2.左示指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感染;2.术后神经瘤生长,二期行手术治疗;3.术后3个月后根据皮瓣对功能、外观的影响,决定是否行皮瓣修薄;4.患肢注意保护、保暖,避免碰撞、负重、暴力活动,禁止吸烟,远离吸烟区;......7.建议休息壹月。***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部分通过“***”直接转款给原告,剩余住院期间医疗费最后由“***”去医院办理结算以及出院的。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以妥善解决,综上,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委,望裁如所请。
强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强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强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强天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从未指挥、安排其从事电力安装施工,从未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
佳成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非总包单位而是总坪施工单位,双流区政府要求我们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墙上进行公示,给我们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是华新公司。
华新公司未作答辩。
***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5日,***以强天公司、佳成公司、华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2.确认2022年7月24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双劳人仲案(2023)00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称其于2022年7月24日经介绍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华新.锦绣尚郡六期B区总平项目工程处从事杂工,华新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包方,佳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因***受伤曾向成都12345热线平台投诉,该平台电话回复佳成公司将项目工程转包给强天公司,工地***(男,具体名字不清楚)系强天公司的员工,***与***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未果。***另称其工资按每天170计算,月均工资5000元,因***工作系***介绍,***要抽成,故由***发放工资,***平时工作由强天公司***进行安排和管理。***还称其于2022年7月28日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当即被工友***送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支付。为此,***提交“公示单照片”、“证人证言”、“***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当庭出示手机微信)”、“***与***(***,具体名字不清楚,男)的微信聊天内容(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病历资料”为证,其中公示单照片上面载明有:“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新.锦绣尚郡六期B区总平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病历资料中的入院记录上面载明内容有:“患者2+小时前在四川省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华新.锦绣尚郡六期B区总平工程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示指......”。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本案中,***称其经***介绍招聘至强天公司所承接的案涉工地工作,主张与强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然而,第一,本案查明的事实仅显示***向其支付报酬,与“***”沟通住院治疗相关事宜,***并未举证证明***、“***”系强天公司员工,也未举证证明***、“***”接收强天公司的委托对***发放工资及进行管理,不能作为直接反映强天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不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综上,现有证据并不反映***与强天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佳成公司、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佳成公司、华新公司对其发放劳动报酬,故***与佳成公司、华新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本院对***主张其与强天公司、佳成公司、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陈述其相关工作与电力有关,其系***介绍到工地,接受“***”的管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强天公司、佳成公司、华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强天公司、佳成公司、华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