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诉前调确337号
申请人:***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北街社区金江花园小区一号楼四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于2024年6月11日经我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前给付***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57989元。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旭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经渭城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