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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中,北京市尚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杨,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劲秋、罗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四冶六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546号民事判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584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诉讼费由张光富和胡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款项是王俊以个人名义与张光富和胡杨之间的交易,王俊总收款项为19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且已偿还115万元,尚欠75万元;2、张光富和胡杨不具有施工资质,未审查王俊身份、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真伪,主观上存在过错;3、王俊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私自收取款项未经十四冶六公司授权,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本案一、二审遗漏了当事人王俊;4、十四冶六公司没有收取过张光富和胡杨款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胡杨答辩称:1、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王俊是十四冶六公司委派的昭通分公司经理,王俊收取***、胡杨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代表十四冶六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十四冶六公司承担;2、***、胡杨委托罗荣远支付给王俊的十万元款项是在饭桌上以现金方式支付,有一审法院向当时在场的吃饭人员的调查笔录为证;3、十四冶六公司还向***、胡杨委托的收款人退还过50万元的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十四冶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昭通分公司是十四冶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王俊是十四冶六公司任命的昭通分公司经理,王俊以昭通分公司的名义与***和胡杨签订薪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胡杨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昭通分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和胡杨施工,十四冶六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2、十四冶六公司向***和胡杨委托的收款人綦威、王伟分别退还款项各25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王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十四冶六公司的行为。3、2014年6月20日,***和胡杨委托罗荣远以现金的方式向王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有一审法院向当时在场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为证,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4、十四冶六公司称除了退还的100万元款项以外,还退还过15万元款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书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试听处理并无不当。十四冶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