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2民初3302号
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1270X9。
法定代表人:邹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江西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聘用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甲、乙方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将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聘用合同》非其本人签字,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南昌市××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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