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1行初138号
原告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路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股长。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县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宜宾市叙州区司法局副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视高镇***9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州区人社局”)、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叙州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叙州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工”)、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叙州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叙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建科工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10月24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司机兼维修管理。2021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该职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塔吊上检修电线更换烧坏的灯带,左手扶住塔吊上的横杆扶手,右手持美工刀向上去撬灯带上的扎带以便更换灯带,右手用美工刀撬了两次都没有撬下来,之后用力去撬,扎带突然断裂导致右手和美工刀撞向左眼部,美工刀插入其左眼导致受伤。2021年12月29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出血性脉络膜脱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因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叙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叙州区政府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三益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23年2月6日向被告叙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叙州区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二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与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负责提供的系塔吊租赁服务,并配备操作员。此处的操作人员系塔吊的司机和指挥,并非电工,司机和指挥也与电工不是同一工种。***的工作岗位也明确为司机,不是机械设备修理工,也不是电工,其并不负责***吊,更不负责维修电路,更换灯带。其次,灯带并不是塔吊的组成部分,不是原告提供的范围及内容,灯带的检修更换也不属于塔吊的故障内容。***更换灯带既不是其工作内容,原告也未安排其从事该内容。***使用的美工刀不是属于原告提供的,系现场项目部提供的工具。二、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当。二被告并未对项目现场情况全面核实,也未将***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内容,现场事发时接受谁的工作安排查实清楚,仅凭受伤地点在项目工地上即认定构成工伤,过于武断。三、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塔吊上的灯带系属于项目施工方的管理范畴及内容,并不是属于员工的合同范围,其作用系为了照明和警示使用,与操作塔机无关。被告武断地认为司机的职责不能局限为驾驶工作,在没有任何证据以及规定的情况下,自行扩大了司机的工作范围和职责,同时扩大了塔吊的组成部分。其次,***没有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从事检修、更换灯带的内容,从事电路工作需要专门的电工工种,与塔机司机操作工并非同一工种。原告从未安排其检修、更换灯带。其个人帮助项目施工单位产生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叙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叙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由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对***提出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叙州区人社局辩称,一、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1日,***向叙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叙州区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的程序。2022年10月24日,叙州区人社局向三益公司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经调查取证核实相关事项,叙州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三益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此,叙州区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二、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本案第三人***受伤时与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叙州区人社局提交的《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可知,***是三益公司的员工,受伤时在公司建设项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从事塔吊司机工作,因三益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对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对此不再赘述。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根据2021年12月份的《考勤表》可知,***2021年12月9日当天系正常上班并参与考勤打卡;根据叙州区人社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点上班到中年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到6点下班,故***下午5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另结合***、***、***的证人证言、***受伤现场照片可知,***的受伤地点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一期)工地,故***属于是在工作场所受伤。(2)***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根据《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可知,三益公司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协商调整职工***的工作,因此***的工作职责很有可能不局限于塔吊司机;其次,根据叙州区人社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主要从事塔吊修理、塔吊司机和塔吊管理工作;另外,根据***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叙州区人社局对***的询问情况、三益公司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可知,塔吊灯带都是三益公司的员工***等人自己安装、更换。最后,根据叙州区人社局对***、***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就医记录可知,***系因检修灯带导致左眼受伤。综前所述,根据一般常理,***作为塔吊司机,作业时需要持续观察,保证塔吊组件完整、运行安全,其职责不能局限为驾驶工作,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也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职责。案涉灯带作为塔吊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故障时,***对灯带进行检修、更换的作业内容,没有超出对塔吊驾驶和日常维护的合理范围,应属于其工作取责内容。塔吊灯带,对塔吊的安全运行有着重大影响,***检修、更换灯带,有利于塔吊正常作业,有利于三益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在检修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三益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收到《受理书》和《工伤申请表》后至2022年12月12日《决定书》做出之日,一直未向叙州区人社局提交任何关于***受伤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和相关知晓人员名单,叙州区人社局无法就***受伤的事实向公司调查核实情况。而三益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能按照要求工地负责吊机的作业监督和处理塔吊发生一切问题的技术负责人名单。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在塔吊灯带检修中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三益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叙州区人社局认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在塔吊灯带检修中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三益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叙州区人社局认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叙州区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的主体适格。原告对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叙州区政府申请复议。叙州区政府根据证据资料,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故本案行政复议主体适格。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叙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叙州区政府于2023年2月8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叙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中建科工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收到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叙州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审理,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叙州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叙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叙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中建科工签订《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建科工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并配备操作人员,2021年9月4日,原告与***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自即日起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工作完工之日止,***在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工种工作,职责为司机。2021年12月9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工地塔吊上更换灯带时,在撬扎带时,扎带断裂致使美工刀插入左眼。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根据一般常理可知,***作为塔吊司机,作业时需要持续观察,保证塔吊组件完整、运行安全,其职责不能局限为驾驶工作,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也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职责。案涉灯带作为塔吊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故障时,***对灯带进行检修、更换的作业内容,没有超出对塔吊驾驶和日常维护的合理范围,应属于其工作职责内容。塔吊灯带,对塔吊的安全运行有着重大影响,***检修、更换灯带,有利于塔吊正常作业,有利于原告,其在检修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在塔吊灯带检修中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叙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方,并非伤者***的用人单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伤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叙州区人社局及叙州区政府将原告认定为本案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程序正当且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具体理由:一、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系***的用人单位,其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派遣至案涉工地工作,符合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二、***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人身损害,叙州区人社局因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系在劳务派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劳务派遣的工地,因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二,无论***更换灯带是否为其与原告约定的工作范围,而由于***在作业中更换灯带目的系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其在这个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也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况且,基于***在原告的岗位性质,其不仅为原告公司的司机也系该公司修理工,应当认为(至少应当推定)***更换灯带并未超出其工作范围,其因此遭受损害应当认为系工作原因导致的。第三,灯带是否系塔吊机的组成部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被原告派遣至案涉工地作业,其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其在工作中作出的行为均应当被视为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在作业中无论是造成他人损害还是自身遭受损害,均应当视为工作原团。而原告以***更换灯带的行为超出约定的业务范围为由以此对工伤认定进行反驳进而否定工伤认定的结果,明显系将***的行为进行了不合理的割裂,也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三、工伤认定的主体归责方法与侵权责任主体归责方法有着本质区别。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规定主要系《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解释,而侵权责任主要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解释,二者的归责方法存在本质区别。后者的归责原则主要系基于过错划分,而前者确并非以过错进行归责,工伤认定制度更多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所制定的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关系并不冲突,甚至可以在同一纠纷中分别适用。故工伤认定并不以劳动者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予以认定,故***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联性。四、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租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在***向叙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机关依法给予了原告举证等权利,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期间并未存在程序瑕疵,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证据充分,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效力并不存在任何瑕疵,***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作出答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建科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第三人中建科工与原告三益公司签订《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中建科工向原告三益公司租赁塔吊,同时约定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第三人***系原告三益公司员工,受公司安排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从事塔吊司机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到中午12点,下午2点到6点。2021年12月9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更换塔吊灯带时受伤,同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出血性脉络膜脱离等。***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叙州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公司信息、劳务合同书、出院证、考勤表、照片等资料。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决定受理并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并告知双方于5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并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0月25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22年10月24日,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对三益公司员工***、***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二人是塔吊指挥,第三人***系到塔吊上更换灯带时受伤。2022年12月12日,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12月16日、2022年12月19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原告三益公司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叙州区政府于2023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于2023年2月11日、2023年2月13日送达原告三益公司、第三人****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叙州区人社局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叙州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被告叙州区政府提交了第三人向其提交的资料,工伤认定申请手里书、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聊天记录截屏等。被告叙州区政府于2023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审理查明:2021年12月9日,第三人***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工地塔吊上更换灯带时,在撬扎带时,扎带断裂致使美工刀插入左眼。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等。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明,2020年10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向第三人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塔吊租赁服务,并配备操作人员。2021年9月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自即日起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工作完工之日止,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塔吊工种工作,职责为司机。上述事实有《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考勤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作为塔吊司机,作业时需要持续观察,保证塔吊组件完整、运行安全,其职责不能局限为驾驶工作,对塔吊的日常维护也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职责。案涉灯带作为塔吊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故障时,***对灯带进行检修、更换的作业内容,没有超出对塔吊驾驶和日常维护的合理范围,应属于其工作职责内容。塔吊灯带,对塔吊的安全运行有着重大影响,***检修、更换灯带,有利于塔吊正常作业,有利于申请人,其在检修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导致。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工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在塔吊灯带检修中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申请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性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分别于2023年4月4日、2022年4月6日向原告三益公司、第三人***以及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该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草稿),送达回执,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2021年9月-12月考勤表,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聊天记录截图,吊塔现场图、受伤位置图、***受伤现场照片,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塔吊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三益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未参加工伤保险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塔吊配套设备(租赁)集中采购合作协议,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院区(一期)建设项目安全防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货清单,塔式起重机操作手册,塔吊启用通知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叙州区人社局和被告叙州区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对***系原告三益公司塔吊司机的身份以及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第三人***更换塔吊灯带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原告认为,灯带本不属于塔吊的部分,属于项目施工方的管理范畴及内容,并不是属于员工的合同范围,其作用系为了照明和警示使用,与操作塔机无关。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生活经验判断,塔吊上的灯带不仅可以用于工地照明,还有在塔机运行时起到操作照明以及提示提醒作用,如果塔吊上不安装灯带,会对塔吊运行造成安全隐患,***作为塔吊司机,对损坏的灯带进行更换也是为了保障塔吊正常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和被告叙州区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四川三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