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528号华尔街住宅区1栋二单元12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被告:青岛转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155号C10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大道与西四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环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岛转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弯贸易公司)、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工公司)、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铃环劳务公司、**和转弯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阳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铃环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外墙单价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外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缺乏事实依据。当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60元,请求按照每平米6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2.涉案工程竣工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义务,其却拒不履行保修责任。上诉人寻找其他施工单位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约17万元,应由**承担。与工程款折抵后,**应当返还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额外支出的维修费用约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意见称,其系铃环劳务公司员工,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原审被告转弯贸易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与中建科工公司签订有供料合同,其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告中建科工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目前不拖欠转弯贸易公司、铃环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其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因此,中建科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正阳牧原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转弯贸易公司、铃环劳务公司、中建科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34803.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业LPR市场报价利率以734803.87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5月15日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决正阳牧原公司在未清偿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转弯贸易公司、铃环劳务公司、中建科工公司、正阳牧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科工公司原名称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2019年9月7日,正阳牧原公司与中建科工公司签订《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总承包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正阳牧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科工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9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估算合同总价4亿元及双方承诺和生效约定等。合同签订后,中建科工公司分别与铃环劳务公司签订了《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总承包一期工程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转弯贸易公司签订了《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屠宰项目总承包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建筑材料采购合同》。 2020年9月15日,**以微信方式向**发送《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外墙水包砂外墙漆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转弯贸易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与**作为乙方(分包方)签订《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外墙水包砂外墙漆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正阳牧原公司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外墙漆分包给乙方,案涉工程的范围和内容,案涉工程总价款暂定1500000元,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即多彩仿石漆每平方米固定包干单价75元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采用全垫资方式施工,在工程完工达到初验合格发包方支付70%的工程款,待工程终验完毕支付2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不计利息,等保修期满2年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另外,合同又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2021年10月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手续。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铃环劳务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195100元,另外代付罚款2000元,共计1197100元。 另查明:1、铃环劳务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和***系该公司员工,分别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和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后期维修工作。2、**诉称其施工工程量外墙漆面积为17979.51㎡,内墙漆面积11589.34㎡。铃环劳务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施工外墙漆面积为17979.51㎡,内墙漆面积11000㎡。一审庭审中,**对铃环劳务公司提供的其外墙漆和内墙漆施工面积均予以认可。3、**诉称施工期间受**安排作部分杂工,费用共计81316.50元,并提供了相关清单,***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工程款为77806元。一审庭审中,铃环劳务公司提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称杂工费用项目部应当支付21227.50元,外墙漆班组应当自己承担64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牧原公司与中建科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正阳牧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科工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中建科工公司又分别与铃环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转弯贸易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之后,铃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虽然以转弯贸易公司名义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正阳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年屠宰200万头生猪项目外墙水包砂外墙漆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协商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但**系铃环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本案案涉工程系中建科工公司与铃环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故**与铃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同时,因**是不具有相应施工法定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铃环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2021年10月施工验收完成并办理竣工手续,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得到案涉工程价款,因此,铃环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另外,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转弯贸易公司、中建科工公司、正阳牧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转弯贸易公司、中建科工公司、正阳牧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主张外墙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75元计算,铃环劳务公司答辩称发送的合同是转弯贸易公司提供的范本,仅供双方参考,施工期间已经与**协商外墙漆每平方米价款为6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铃环劳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予以否认,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杂工费用共计81316.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虽然铃环劳务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称以上杂工费用项目部应当支付21227.50元,外墙漆班组应当自己承担64689元,但因其未到庭同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费用清单中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款为77806元,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铃环劳务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施工外墙漆面积为17979.51㎡,内墙漆面积11000㎡,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同时,**对内墙漆每平方米15元予以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5000元(15元×11000㎡),外墙漆工程价款应当为1348463.25元(75元×17979.51㎡),杂工费用77806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591269.25元(165000元+1348463.25元+77806元)。扣除铃环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1197100元,铃环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价款394169.25元(1591269.25元-1197100元)。同时,因案涉工程2021年10月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期满,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故质量保证金应当暂时予以扣除。因此,铃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314605.79元(1591269.25元-1197100元-1591269.25元×5%)。 关于**要求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314605.79元及利息(利息以314605.79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4.02元,由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铃环劳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7张;2.转账记录12张;3.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3329号民事调解书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凭证两张。铃环劳务公司用以证明,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外墙存在起皮、开裂、多处鼓包等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铃环劳务公司额外支出维修费用17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且看不出是涉案施工项目;调解书当事人及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转弯贸易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科建工公司、正阳牧原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外墙漆的单价应如何认定;2、铃环劳务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承担。 关于外墙漆的单价是75元/m2还是60元/m2的问题。经查,**是铃环劳务公司的员工,在与**微信协商时,给**发送了《外墙水包砂专业分包合同(修改)》的合同电子版,该合同第四部分“本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价款”第2条载明“本工程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方式承包,多彩仿石漆每平方米固定包干单价75元/m2(大写:七十五元每平方米)包工包料”,**提供有双方的微信聊天截图,应视为双方认可外墙漆的单价是75元/m2。铃环劳务公司虽称后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外墙漆的单价是6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变更了外墙漆单价,本院对铃环劳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铃环劳务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铃环劳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外墙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铃环劳务公司确实另行寻求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维修费用数额,本院对明确载明是“正阳牧原维修外墙费用”“河南正阳屠宰场项目外墙维修”“河南正阳屠宰场项目气吊工工资”的转账予以采信,对其他不能确认与本案外墙维修有关的转账不予采信。经核对,应认定的维修费用为58500元(5000+20000+10000+20000+3500)。因此,本院认定铃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为256105.79元(314605.79元-58500元)。 综上,上诉人铃环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 限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56105.79元及利息(利息以256105.79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案涉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4.02元,由**负担3631.28元,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4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负担3921.17元,江西铃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9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