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6016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原告2010年3月30日以“***”的名字入职被告处,后于2014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办理重新入职手续,理由是更换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
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58元。
四、离职原因: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18时许在松山湖光大晓月湖体育公园对面绿道上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藏于被告的松山湖中学工程项目生活区停车棚内。次日11时许,原告在松山湖东莞中学北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为由,根据《员工手册》(2018版)第8.4.4(16)条的规定,通知自2020年10月1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离职交接。
被告《员工手册》(2018版)第8.4.4(16)条规定,员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员工手册》(2018版)宣导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2018版)签收表中签名。原告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并主张《员工手册》未通过工会投票决议。
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征询工会意见。被告主张已经过工会同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的复函》佐证。原告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后补的,仲裁阶段原告已提出该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员工手册》(2018版)宣导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2018版)签收表中签名,被告主张原告对《员工手册》(2018版)知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的复函》是被告后补的,因仲裁阶段未作查明,原告该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2018版)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征得工会同意,并不违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驳回。
五、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2、赔偿金125419.8元。
六、仲裁结果: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776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仲裁书提出的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128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6016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及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原告2010年3月30日以“***”的名字入职被告处,后于2014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办理重新入职手续,理由是更换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
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858元。
四、离职原因: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18时许在松山湖光大晓月湖体育公园对面绿道上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藏于被告的松山湖中学工程项目生活区停车棚内。次日11时许,原告在松山湖东莞中学北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为由,根据《员工手册》(2018版)第8.4.4(16)条的规定,通知自2020年10月13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离职交接。
被告《员工手册》(2018版)第8.4.4(16)条规定,员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规、条例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员工手册》(2018版)宣导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2018版)签收表中签名。原告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并主张《员工手册》未通过工会投票决议。
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征询工会意见。被告主张已经过工会同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的复函》佐证。原告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后补的,仲裁阶段原告已提出该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员工手册》(2018版)宣导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2018版)签收表中签名,被告主张原告对《员工手册》(2018版)知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的复函》是被告后补的,因仲裁阶段未作查明,原告该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2018版)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征得工会同意,并不违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驳回。
五、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2、赔偿金125419.8元。
六、仲裁结果: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20]1776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仲裁书提出的请求。
七、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128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