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涟民初字第01036号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天下景城SP-3幢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嵇治国,居民。
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嵇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嵇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完工,但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因被告常年在上海工作生活,部分材料委托原告代购,并承诺于2014年国庆回涟水时与原告结清款项。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当面结算工程价款后,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及工程保修单,被告承诺10月15日打款至原告所提供的帐户,但后来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364元及违约金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是事实,余款未付是因原告擅自更改施工材料,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延误工期,该维修而原告不维修等因素引起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天下景城A4-308住宅一套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期限90个工作日(自2014年4月8起至2014年7月8日)。施工期间甲方(被告)交叉施工作业时间相应扣除延期。合同总价为109000元,按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部分装修材料进行了调整,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64元。此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结算单、工程保修单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尚欠工程款19384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嵇治国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嵇治国欠原告装璜工程款人民币19384元,原告要求被告嵇治国归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对违约事实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基本相当,因此对原、被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居
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384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嵇治国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嵇治国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嵇治国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