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83民初794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罗环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横四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计4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校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