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83民初6150号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在七日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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