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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2民初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7栋3层3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号(经营办公地:成都市金牛区五丁路***观景台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海公司诉称:原告谷海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雅安市荥经县大唐***水电站的消防系统施工安装的项目承包给谷海公司(即谷海公司只是提供劳务,消防系统所需设备及配件等均由甲方或业主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调试),且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承包总价为14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谷海公司按约及时组织人力进场安装,并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任务,且增加的安装工程量也及时完成,2019年6月份***组织了业主方对消防工程的验收,***方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计算表上予以签字认可,但***没有按约支付全部安装工程量款项,仍有11万余元拖欠至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欠款11140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11140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为25961.34元);以上暂合计:137367.47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针对原告的诉求及起诉事由,我方除应当扣留的质保金外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谷海公司诉求的工程增量及费用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诉求的利息损失更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谷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方基于以下事由,对原告谷海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谷海公司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工,但谷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频频出现问题,被业主要求整改,导致被告***公司自行进行施工,直到2019年7月31日才在被告***公司的努力下通过业主方验竣工验收。至此,原告谷海公司已延误工期长达243天。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谷海公司应***公司承担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为4860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采用是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固定总价合同,原告谷海公司未完成工程清单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完成部分不应获得相应工程价款。有关未完成的部分,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已在本诉中自认。而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目前已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收到了95%的工程款,仅有5%的质保金没有获得。基于上述事由,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以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应担的违约金486000元(2018年11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向反诉原告***公司返还应当扣减的合同价款13430元;3、本案本诉、反诉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延误工期的问题,事实上我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工期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开、竣工日期:满足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工期要求”,这里的“甲方”应当是合同的甲方***公司,而不是业主方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而被告(反诉原告)***却以大唐公司出具的《关于***水站消防改造项目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函》作为谷海公司必须完工的工期,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2、而且有***公司的回函,被告***公司并未通知或抄送原告谷海公司,谷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直到2018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的还在继续给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后才能继续安装,可见原告谷海公司并无延误工期的行为。4、***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显示,***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就向大唐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显然不存在***诉称的延误工期243***。第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提出的要求原告谷海公司返还应当扣减的合同价款13430元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实际是在混淆视听。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在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进行工程核算时,已根据实际工程量对未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扣减,被告***公司不存在多支付1343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二人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证明两人是***在职员工。 第三组:《施工合同》(又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签订施工合同,即原告谷海公司只是提供劳务,消防所需设备及配件等均由被告或业主提供,由原告负责安装。 第四组:《***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与***公司项目经理***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同时也完成了增加的施工量。 第五组:《财务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公司只支付133000元的劳务款。 第六组:从大唐公司调取的《项目资料》(包括:1、***公司给大唐公司的《关于***电站消防技改施工顺延的函》;2、《***水电站消防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3、《关于大***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消防设计变更的函》;4、《***消防技改延期申请函》;5、《涉及民用地协调的工程联络函》;6、《关于施工延期的函》;7、《施工顺延申请》;8、《消防设计变更申请单》;9、《消防设计变更通知单》;10、《大唐公司工程验收单》;11、《大唐公司工程完工证明》;12、《竣工报告》;13、《竣工资料》),证明被告员工***是大唐***消防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谷海公司不存在***公司反诉的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工程延期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变更。 第七组:从荥经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荥公消竣备字[2019]第0009号),证明工程已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谷海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谷海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项目已完工工程计量表》两张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第一次完工工程核算)和《***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第二次完工工程核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和***的签字是否有公司的授权,不能确定是否是此二人的真实签字,且《***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第一次完工工程核算)并没有签字的日期。《***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第二次完工工程核算)的签字日期是2020年9月,距工程竣工时间已一年有余,不能反映是否有工程增量情况,且***是2019年4月才入职,对此前工程情况不清楚。因此,原告谷海公司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资料来进行佐证,否则属于孤证,不具有证明力。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内容和形式)、合法性有异议,***已从公司离职,他所做的不利于公司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据在形式只有纸质打印记录,不具备证据合法要件。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采购、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证明被告***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 2、《关于***水电站消防改造项目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确定该项目完工日期必须为2018年11月30日。 3、《验收报告》,证明该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才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工期延误243天。 4、《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应按工程量报价清单完成施工内容。 5、《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共4页),证明至2019年6月13日,谷海公司承包的施工都还存在瑕疵,没有全部完工。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合计金额133000元),证明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向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00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95%,不存在欠付谷海公司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质证意见:对***公司提供的共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的提供的共七组证据,其中,有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内在关联性,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即《***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综合本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全案证据,能够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相关事实存在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因***和***的签字是否有公司的授权,并影响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据与结算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此外,《微信聊天记录》虽系打印出来的纸质件,但该内容来源于手机微信记录,且已经当庭核实,并不影响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对本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共6组证据,因双方对6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上述证据与案件相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这6组予以确认。当然,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的确认是基于证据与相关案件存在内在关联,并不等同于对证据提供方所主张事实的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就以上证据提出对有关证据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通过询价采购方式就“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采购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与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采购、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大唐水电公司以总金额1275729元(含税,包括税前工程造价1149305.96元和销项增值税额126423.66元)的合同价购买***公司提供的消防设备和技术服务。2018年1月25日,***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就其承包的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中的特定部分消防设施及相关施工安装工作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雅安市荥经县大唐***水电站。工程业主名称: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竣工日期:满足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工期要求。工程施工范围:乙方根据现场踏勘内容、技术协议及施工图编制施工及技术方案,并取得业主及甲方同意。提供合同清单中所有有机堵料、无机堵料、阻火包、防火板、防火涂料材料及外露电缆防火、电缆竖井、桥架阻火段、防火门安装、穿墙**封堵等防火阻燃设施。所有消防系统施工所涉现场协调、管理、辅材机具采购、现场设备搬运、施工安装、系统调试、功能实验、试运行、初步验收、工程资料制作及配合甲方移交工程资料、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其中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本的变动(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性调整等费用风险。在风险范围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工程设计变更:1、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损失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的,工期不予顺延。2、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发包人同意并进行书面确认。未经发包人同意确认而擅自更改或换用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发包人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变更价款的确定: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共同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2、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4、合同中没用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确认后执行。5、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格报告时,视为该工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6、经建设单位和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在办理完项目竣工结算,发包方收到变更款后予以支付。7、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提交的变更资料:1、按本条款的变更承包人还应提供下列详细的完整资料:2、监理人对变更的技术核定单、变更项目的设计通知单、变更项目的会议纪要、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文件等;3、变更项目部位的设计图纸、工程照片、现场测量资料、工程量核算资料、检测资料;4、每天的施工原始记录(或施工日志),劳力、材料、施工设备使用的记录,如有新增加的资源应提供的这些资源合法证明或原始发票复印件;5、工程量详细计算书;6、变更范围的说明、合同变更依据、原因;7、监理人要求的其它资料。8、如果承包人没有上述完整的资料,监理人就有充分的理由拒收此项变更报价,所产生的后果由承包人承担责任。9、承包人按合同规定提交的变更报价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可靠。经核实,如发现承包人的变更报价资料有意弄虚作假,监理人有权不予办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负责。第二条【承包管理范围及方式】:1、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补充文件、法律文书等所约定的甲方责任和义务,都在乙方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内。2、甲方将本工程项目交乙方实行全额承包管理,由乙方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他费用的规定】:1、支付方式:银行汇款。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户名: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310********。2、乙方进场办理各项开工手续,完善开工资料、施工方案及报表,等资料搜集完整后,一周内提交予甲方。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3、乙方每月20日前按现场实际施工量向甲方申报进度款,乙方项目经理申报进度需提供经监理或业方签字确认及**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等有效资料,甲方按乙方提供资料进行费用审核,费用审核后乙方按审核金额提供相应合法税票给甲方,甲方于下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款项。乙方同意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此确认:甲方支付的70%工程进度款中已包含全部工人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延迟或减少发放工人工资。4、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按甲方审定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5、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6、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按本合同约定无息返还;7、乙方自行承担发生在本工程项目内的所有工程成本、税金及一切与工程承包及施工的有关的费用;8、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税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第四条【项目管理目标及内容】:1、工期目标:以与甲方签订的工期计划为准。2、在开工前根据本工程的合同工期要求,结合工程特点,编制先进合理的施工进度控制计划及关键,重点部位的作业指导计划,并形成完善的施工方案及图纸,业主确认会签。如因施工单位与业主确认方案中存在误差由此造成的施工方案偏差,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2000元处罚,并追述乙方由此造成的材料损失。3、建立项目负责人、计划人员、施工员、作业班组长参加的项目进度控制体系,负责项目进度控制计划的实施。4、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财务部报上月形象进度报表(须有建设方或监理方**)。如逾期不上报,甲方每次按2000元对乙方进行处罚,并暂停受理乙方的付款申请。5、工期延误的确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办理相关手续。合同与预(结)算管理:1、必须遵守《合同法》规定和各项合同履行原则,负责组织施工合同的履行。如果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及时报告,并在委托的期限内依法及时进行处理。2、在施工合同履行前应对合同的内容,风险、重点及关键性问题进行详细了解、评估,制定相应措施并向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交底,以确保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3、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应认真收集,记录建设方违约事实的证据,作为结算索赔的依据。由于乙方施工手续不齐备,施工资料不健全而导致建设单位未予认可,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4、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及时向发包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归档保存。结算方式:1、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均不允许调整总价。2、合同总价款已包含了完成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的所有费用,若无变更发生,结算时不予调整。3、合同总价款已包括为通过本工程验收所发生的检测费、试验费、施工垃圾清理及外运费等一切费用,并充分考虑了风险因素。4、若图纸发生变更时,变更部分依据发包人相关规定办理签证,原有图纸内容未施工的部分在签证及结算时一并扣除。5、所有签证、材料认质认价单据需经建设单位、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财务资金管理:1、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甲方制定的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2、工程费用的拨付流程:乙方或乙方委托人填写《付款申请单》并附上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票据,经甲方审核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材料费原则上通过甲方银行转账支付),若因乙方未及时上交票据或票据不合法或无效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无正当要求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点组织施工,或未按签订协议书时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直至合同金额扣完为止。2、乙方违反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私自将工程或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做结算。3、未经甲方批准,乙方私自将己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撤离工地。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做结算,并对乙方处以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4、未经甲方批准,乙方私自将己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材料撤离工地。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做结算。并有权要求乙方照价赔偿。5、由于乙方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造成工期延误,或未经甲方批准的擅自停工行为,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直至合同金额扣完为止。如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3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第七条【工程保修】:1、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接到建设方保修通知后社小时内乙方应派员进场维修。否则甲方将按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的匙―在保修金中扣除。2、保修期满后1天内,由乙方组织甲方及业主方相应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除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还附有以下三个附件:1、《技术协议》(合同中注明单独列册);2、《工程量清单报价说明表及清单报价表》(载明工程量清单报价14万元);3、《施工安全协议书》。 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谷海公司按约组织人力进场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后,***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业主方(建设单位)大唐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提出消防水池等设计不合理需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申请工期顺延。2018年9月10日,***公司与业主方大唐公司共同签署《消防设计变更申请单》,同意对消防设计进行变更。《消防设计变更申请单》裁明:“变更原因:根据图纸:《***(施)水04》图纸,结合补水泵安装位置及具体参数,补水泵吸程高度超出设备实际负载量,不能实现现场实际补水需求,无法满足消防水池补水规范,望设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纸,确保消防水池补水达到规范要求;变更内容:消防水池及水泵房由原进厂公路边移至厂区大门警卫室后空地处,原取水位置由尾水取水改至前池取水,原补水泵改为潜水泵。”2018年9月12日,大唐公司向设计单位“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消防设计修改通知》,请求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规划图纸。2018年11月22日,***公司再次向大唐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函》,告知因消防水池管道敷设需经一片民用地,因大唐公司未做好协调工作,***公司无法进入该区域进行施工,故难以按照大唐公司要求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现场施工和现场验收,请求大唐公司尽快协调。2019年3月20日,***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2019年3月29日,大唐公司向荥经县公安消防大队申报了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2019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与业主方大唐水电公司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并向大唐水电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内部验收)竣工报告。此后,谷海公司与***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工程增量、工期、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谷海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安排其员工***(2019年9月离职)、***(现仍为***公司员工,***离职后,由其负责案涉工程收尾工作)分别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在***公司提交于2019年7月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内部验收)中,***、***分别为“审核人”和“校核人”。2018年11月,***、***代表***公司与谷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初步核算,在原告提供的《***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确认,***签字时加注“以上工程量属实,单价需计经部确认。”***签字时加注“工程量属实请计经审核。”2020年9月10日,***代表***公司在与谷海公司进行第二次现场收方后,形成《***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该《***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载明“1、原合同总金额:140000(元);2、原合同内未做部分(减量):-13430(元);3、合同外新增工程量:117836.13元。实际总金额(1+2+3):244406.13(元),已支付:133000(元),未支付:111406.13(元)”,***在《***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签字并加注“工程量清单现场核定属实,变更后工程量价额请上级部门决定”。二、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谷海公司支持工程款133000元,具体包括:2018年2月9日14000元,2018年3月30日52073元,2018年5月17日17892元,2018年10月25日8085元,2019年9月4日19950元,2019年11月28日14000元,2020年1月19日7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施工合同》、《***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项目已完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从大唐公司调取的《项目资料》、《财务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和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供的《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采购、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验收报告》、《大唐***水电站消防系统施工及验收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谷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款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务欠款111406.13元,并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11140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构成违约的事实是否成立;四、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减量)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价款13430元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五、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应担的违约金48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40000元。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变更,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能够证明工程量及价款实际发生变更的事实,且***、***分别作为被告***公司安排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在案涉工程验收工作中也分别担任了“审核人”和“校核人”。因此,***、***与原告谷海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行为,是两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受。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未经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虽然在工程量及价款上存在一定差异,但都能证明工程量及价款发生变更的事实,只是在证据证明力方面,《***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是双方在第二次现场收方后所形成的证据,证据的形成时间及过程分析,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项目已完工程量计算表》。因此,本院有关工程量及价款变更的事实,应以《***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所证明的事实为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最后与原告谷海公司进行结算,并在《***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时,虽加注有“工程量清单现场核定属实,变更后工程量价额请上级部门决定”的内容。但该加注内容明显与结算行为的性质不符,且结算后,被告实际并没有对有关价款作出决定,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就相关价款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上的“加注”,并不影响双方结算内容的认定及效力。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增量及增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增量及增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成立,且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逾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406.13元(含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11140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也无相应的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是,本案原告谷海公司与被告***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系消防工程施工的分包合同,并非是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谷海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劳务款并不恰当,应当予以纠正。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构成违约的主要是《验收报告》、《关于***水电站消防改造项目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函》,而《验收报告》只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工的时间,《关于***水电站消防改造项目工期顺延申请的回函》只能证明业主方大唐水电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须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工的时间及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并非是原告的原因所致。且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确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办理相关手续”,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办理相关确认手续。但是,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确认手续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构成违约的事实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减量)及折合工程价款13430元的事实,虽然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提供的《***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表》这一证据,能够确认这一事实,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在本诉中已确认了这一事实,并没有在本诉诉求中向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主张这部分工程减量的价款,被告以该事实提起反诉并无冲抵原告本诉诉求的意义,且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并不存在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公司要求谷海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3430元的反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对于第五个争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无相应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应担的违约金486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谷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务欠款11140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谷海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司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11140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的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谷海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应担的违约金486000元,以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谷海公司返还应当扣减的合同价款13430元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406.1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2472元,由原告成都谷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76元;反诉费879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四川***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