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岳中湘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225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85432637R。
法定代表人:姚齐斌。
委托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拥军,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住湖南省平江县v>
被告:黄北海,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住湖南省平江县v>
被告:卢勇,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住湖南省平江县v>
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杨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平江县龙门镇杨林村余佑成。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湘公司)、黄拥军、黄北海、卢勇、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杨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北海、被告杨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拥军、卢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75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9173.75元(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6月16日止,工程款按616750元计算;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工程款按566750元计算,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湖南省平江县龙门镇杨林村村组公路拓宽工程对外招标,同年7月22日被告中湘公司中标,由被告黄北海、黄拥军、卢勇负责工程施工,同年8月2日与被告杨林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黄北海、卢勇、案外人邱固成(签订合同后退股由被告黄拥军入股)签订合同后将公路拓宽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由被告黄拥军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转包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并完工,于2018年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6750元。由被告黄拥军出具欠条,被告中湘公司投标人胡志文在场证明,约定2018年正月底前付清一半工程款。被告卢勇于2018年6月16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余款56675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湘公司辩称:中湘公司并未承包本案中的杨林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也没有委托本案的其他当事人进行该工程建设。本案原告的全部证据和诉讼请求与中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中湘公司保留追究相关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权利。
被告黄拥军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北海答辩称:2017年8月2日黄拥军安排卢勇、邱固成与本人为代表,与杨林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黄拥军、卢勇、邱固成三人在该项目不仅没有投资,反而从我手中拿走了40多万。后来黄拥军提出杨林村公路拓宽工程路基整理部分工程由我整理,部分混凝土路面结构由黄拥军负责。后黄拥军私下以包工包头的方式把自己所负责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黄拥军与原告私下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本人完全不知情,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
被告卢勇辩称:本人于2017年跟杨林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签合同后3个月,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已经退出此工程合同。本人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接触。2018年转账5万元,是因为黄拥军和胡志成要求本人从另外的工程资金中借支5万元钱给他们支付工人工资,他们提供账号,本人再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杨林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黄北海、邱固成、卢勇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工程款由黄北海、邱固成、卢勇向国家争取,答辩人不负争取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该约定,答辩人是不付工程款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黄拥军将黄北海、邱固成、卢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不知情,也未追认,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黄拥军的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黄拥军出具了欠条,答辩人既未参与算账,也未提供担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拥军、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投标书复印件,被告中湘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投标书系复印件且无中湘公司签章,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内容显示也系杨林村的引水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2017年8月2日),被告中湘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黄北海、杨林村委会没有异议。该合同协议书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被告中湘公司、黄北海、杨林村委会均主张与自己无关联。该合同书系原告与黄拥军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及部分被告认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中湘公司、黄北海、杨林村委会均主张与自己无关联。该欠条系被告黄拥军向原告出具,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辅相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湘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2017年11月1日),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中湘公司对原告村级公路施工知情。本院认为,该合同协议书系用于证实中湘公司承包杨林村引水工程的事实,而该引水工程与涉案公路拓宽工程系不同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北海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告中湘公司、杨林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北海提交的收条四张、欠条两张,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收条、欠条均系黄拥军与黄北海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杨林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黄北海、卢勇、案外人邱固成(三人共同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镇土龙村大江背组起到杨林村花沅组全长约2公里,本镇拓溪村学堂坪路口起至杨林村上杨组全长约3.6公里”的村级公路拓宽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按照乙方投标书所示(由乙方争取国投资金,按交通局勘察设计数为准,资金下拨后由乙方负责缴纳税费,村自筹资金为零)村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被告黄拥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现有龙门镇杨林村道路拓宽公路约八公里左右,经双方同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北海组织完成了该公路拓宽工程中的路基整理工程和一部分干脆石路基护坡工程,***组织完成了其余大部分工程。2018年2月14日,黄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正根在平江县龙门镇杨林村拓宽工程款陆拾壹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16750元)限2018年正月底前付清一半的工程款。”2018年6月16日,被告卢勇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
另查明,道路拓宽工程已于2018年元月投入使用,但是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黄拥军、黄北海、卢勇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杨林村委会与黄北海、卢勇、邱固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黄拥军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黄拥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2、被告中湘公司、黄北海、卢勇、杨林村委会是否应当就涉案工程价款对原告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与黄拥军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同时被告黄拥军与原告***双方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拥军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黄拥军应当参照合同及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卢勇已经代被告黄拥军支付50000元,所以被告黄拥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66750元(616750元-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被告黄拥军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又由于原告与被告黄拥军的欠条约定“限2018年正月底前付清一半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黄拥军的付款期限推迟至2018年正月底,故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7日(农历二月初一)起算。其中2018年3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以616750元为基数,按4.35%的利率(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4252.44{(616750元×1年×4.35%)+(616750元×101天×4.35%÷365)},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以56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中湘公司系涉案路面拓宽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中湘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中湘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且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黄拥军是以自身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并非以中湘公司名义。因此,被告中湘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北海、卢勇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涉案路面拓宽工程也系被告黄拥军违法分包给原告。即本案中被告黄北海、卢勇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黄北海、卢勇均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拥军与原告之间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仅及于被告黄拥军与原告双方,被告黄拥军无权代表被告杨林村委会,因此被告黄拥军与原告结算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杨林村委会。且事实上涉案工程并非原告单独完成,原告亦认可被告黄北海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拥军结算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杨林村委会也未与承包人结算,在工程总造价不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被告杨林村委会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林村委会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实杨林村委会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杨林村委会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675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息为34252.44元,之后利息以566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9元,减半收取4979.5元由被告黄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均军
书记员何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