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6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旭峰花园广场28号楼店面D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29G3Y4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755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6日,***与***签订一份《模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德化美的置业·**台7#、9#楼及主楼地下室模板劳务分包给***实施,合同对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16日结算,***尚欠劳务工资3675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应与***一起共同支付该工程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与***签订模板分包合同,尚欠工程款36755元未付属实。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4日将“工资由总包方代发”***、“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包括工人姓名、银行卡号、工资金额)”发送给***、***公司在德化美的置业·**台项目经理***,计划于2022年底发放,后因***不同意将款项发放至工资支付表的工人名下,故至今未付。答辩人同意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至工资支付表项下的工人。
***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德化美的置业·**台项目一标商品房建设施工后,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实施,***承包后与***签订分包合同,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如何签订、工程款如何结算答辩人均不清楚。在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的情况,本案系班组之间因工程尾款发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审理中,***提供模板分包施工合同、***模板班组工程款(统计表)、***班组结算单,拟证实其主张。***提交2022年12月24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包含“工资由总包方代发”***、“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内容,拟证实***将“工资由总包方代发”“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同意将***的工程尾款36755元交由总包方***公司代为支付至工资支付表中的五名工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公司在承建泉州美的德化**台项目一标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福建省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于2020年10月与***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实施。***承包后作为发包人于2020年11月6日与***(承包人)签订《模板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7#、9#楼及主楼地下室模板工程再次分包给***实施,合同对模板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施工质量、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完工后,***与***于2022年12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36755元未付,由***、***在《***班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12月24日,***制作《工资由总包方代发》《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及***公司项目经理***,拟将尚欠的工程款36755元由总承包方代发至工资支付表中的工人。因***认为其班组工人工资已付清,工资支付表中的工人无实际施工不能领取“工资”,工程尾款36755元系其承包利润,不同意将尾款36755元发放至工资支付表中的工人,故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工程尾款36755元应支付给谁?***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模板工程承包、分包以及施工行为发生于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福建省大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实施,***承包后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实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模板分包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得应当予以返还。***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施工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已接收***的工作成果,***公司也未对***实施的模板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折价补偿金额可按双方结算的36755元确定。***作为案涉模板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已付清了其班组的工人工资,可以取得折价补偿款36755元。***主张工程款36755元应支付至工资支付表名下的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看,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无需对案涉工程尾款36755元承担责任。另外,从合同相对性原理考察,***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公司应共同支付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755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附: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