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7民初14388号之一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处理生产线,合同总价人民币2,9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0,000元。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故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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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