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5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东路河东工业区二横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0138896X。
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5601897966。
法定代表人:沈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兴隆公司向先越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9日为2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兴隆公司承担。
华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兴隆公司无需向先越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2.先越公司赔偿华兴隆公司损失380000元;3.先越公司支付华兴隆公司律师费35000元;4.由先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华兴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先越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华兴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7711号民事判决。
华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先越公司对华兴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先越公司赔偿华兴隆公司的损失380000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先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兴隆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及录音文字记录并不能证明该种维修是因产品质量本身问题引起,而非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通话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华兴隆公司与先越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就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华兴隆公司多次提到自采购使用先越公司的机器不到几个月开始,电极系统就出问题,华兴隆公司的员工也一直跟先越公司沟通多次,但是先越公司都没有从根源上解决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华兴隆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先越公司的员工发送给其的维修记录清单、邮件及光盘不符合电子邮件的法定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华兴隆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记录都是先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员工的邮件记录,原始邮件都在先越公司的控制之下,华兴隆公司无法登陆其账号向法院展示。先越公司称以上邮件及光盘不是原始邮件,华兴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原始邮件作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应认定华兴隆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先越公司员工发送给其的维修记录清单、邮件及光盘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3.一审法院在未组织鉴定且并未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华兴隆公司提交的机器损坏照片无法显示是案涉机器,不予采信,属于程序违法。对设计缺陷进行鉴定可以通过设计图纸进行分析,是否合理科学,即使无需实物也能鉴定出来。
先越公司答辩如下:华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学辉曾经是法官,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故意浪费司法资源,在时间节点、送达方式上都有所表现,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华兴隆公司提交的通话文字记录不是完整的、正确的,断章取义,而且曲解先越公司的意思。华兴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后享受的是付费维修,就证明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6月26日华兴隆公司就不会在设备交接验收合格单上确认“符合各项指标,验收合格”。2.华兴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组织现场鉴定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按照华兴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已经花了38万元请其他单位进行了维修,那么现场不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如何鉴定?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尽快查明事实,驳回华兴隆公司的无理缠讼。
二审期间,华兴隆公司、先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整条生产线的质保期自双方交接验收签字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外的服务,由于华兴隆公司使用不当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华兴隆公司需承担相应费用;第八条约定:设备在华兴隆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四周内,由双方进行所有设备参数的验收。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对案涉机器进行了验收,载明“符合各项指标,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华兴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华兴隆公司主张先越公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无需支付尾款,且先越公司应当赔偿其找案外人维修案涉机器所支付的费用。华兴隆公司称双方对案涉机器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机器已经验收,符合各项指标,华兴隆公司一审庭审中亦确认验收时,机器运行未出现问题。其次,根据上述约定,案涉机器的质保期截至2015年6月26日。华兴隆公司提交的所有邮件日期均在此之后,且不能反映案涉机器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再次,双方的通话录音也是在此之后,未能反映案涉机器在质保期内曾出现问题,先越公司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案涉机器出现问题是因为“使用不当”,且华兴隆公司员工发给华兴隆公司的维修清单的时间及维修日期均在质保期后。最后,质保期后,先越公司在对案涉机器的维护过程中收取了费用,无证据显示华兴隆公司曾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案涉机器已经验收调试完成,运转正常,无证据显示案涉机器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后,先越公司依据《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在维护过程中收取费用,华兴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华兴隆公司主张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华兴隆公司反诉请求先越公司赔偿其因维修案涉机器向案外人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鉴定问题,由于机器已经验收合格运转正常,且经过多年使用和维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承怡
施淑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