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东部新区金塘北路2号中小企业孵化基地b区3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师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区莘砖公路518号13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沈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河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河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先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回火炉和装料小车的质量问题在维修单中已有所反映。此外,回火炉与装料小车的间距过小,在生产中极易发生事故。
先越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中科河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先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河冶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263,940元(以下币种同)。
中科河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先越公司、中科河冶公司2019年3月签订的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2.中科河冶公司返还货款723,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越公司系中科河冶公司公司股东,持股10%。
2019年3月,先越公司、中科河冶公司签订编号为H1-0078的《销售合同书》,约定中科河冶公司向先越公司购买高速钢工具真空热处理生产线(Ⅱ期),包括VHGQ-669-15-G/F真空高压气淬炉(含水系统)1套、VTR-9612真空回火炉1台及装料小车1套,共计货款2,208,000元,规格详见技术规格书;预付款60%在合同启动时支付,发货前支付30%,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10%;交货时间为5个月,若先越公司未能及时收到进度付款,交货期将顺延;设备在中科河冶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四周内,由买卖双方进行所有设备参数的验收,典型2款产品能够达到客户同类产品现有规范要求;等等。
2019年3月5日,先越公司向中科河冶公司交付回火炉;同年4月15日,先越公司向中科河冶公司交付装料小车。中科河冶公司共计向先越公司支付货款723,260元。
2019年7月18日,先越公司向中科河冶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中科河冶公司偿付交货前应付的剩余货款。中科河冶公司亦向先越公司发出函件,表示先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先越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试。
一审法院另查明:先越公司曾多次至中科河冶公司处维修回火炉及装料小车。其中2019年3月7日服务单显示同年3月5日回火炉安装之后,对于漏水的电极管和水管进行了更换。同年8月1日服务单中载明“1.维修炉床支撑,维修后正常;2.小车电充不进,厂家来维修后正常;3.小车限位高度调正,现在维修后正常;4.炉内中心距离,维修后现在正常”。同年8月24日服务单、保养记录单显示回火炉加热电流不平稳,加热时加热电流浮动大,更换调功器一台后,通过程序控制三相电流平稳。同年8月30日保养记录单上先越公司人员记录情况为回火炉出现故障报警,根据现场电流表检测,断路器选型过小,更换断路器型号解决问题,并对空调外部滤网进行清理;中科河冶公司方人员在下方备注表示“新回火炉适用阶段,出现断路器型号过火造成报警”。
先越公司、中科河冶公司另签订有《销售合同书》1份,由中科河冶公司向先越公司购买VT-669-E/F回火炉、气淬炉等。该合同与系争合同所附的技术规格书中载明的基础塑料尺寸、最大装载重量、设备形状、其他技术参数等存在多处不一致。一审审理中,先越公司、中科河冶公司确认就回火炉和装料小车的间距问题在技术标准中并未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先越公司、中科河冶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先越公司交付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服务单和保养记录单显示,先越公司确实对已经交付的设备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上述维修均系针对部分零配件,且维修后设备均已经正常,中科河冶公司辩称回火炉及装料小车安装调试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以及维修后仍不能解决的意见,显然与服务单及保养记录单上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对中科河冶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中科河冶公司申请以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为依据对于回火炉和装料小车是否合格以及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鉴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关于间距没有约定过相应标准,且两份合同的技术标准多处参数指标均存在不一致,中科河冶公司以其他合同项下的设备参数为依据鉴定本案系争设备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中科河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科河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先越公司交付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且中科河冶公司购买的是三套设备组成的生产线,在气淬炉未能交付的情况下,中科河冶公司即认为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相应的依据。故中科河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先越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再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中科河冶公司理应在发货前付清全部合同项下90%的货款,现先越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虽然气淬炉尚未交付,但9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科河冶公司理应偿付尚欠的90%货款中的尾款1,263,94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科河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先越公司货款1,263,940元;二、驳回中科河冶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中科河冶公司提供了回火炉宽度测量的照片,以证明回火炉炉口宽度太小,存在安全隐患。先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先越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先越公司和中科河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科河冶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90%的货款,但其尚欠1,263,940元未予支付。先越公司要求中科河冶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河冶公司上诉认为,回火炉炉口宽度不够,与装料小车的间距过小,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科河冶公司在收到先越公司交付的回火炉和装料小车后,并未就回火炉的型号、规格及时向先越公司提出异议,相反还将该设备投入了使用。因此,应视为先越公司交付的回火炉符合双方的约定。中科河冶公司以回火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科河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7元,由上诉人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一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