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8684号
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梦诗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2%,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从第三个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也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供钢材总货款为42214208.82元,2019年10月30日张狄和沈孜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却是45078823.71元,与实际不符,原告亦承认该45078823.71元中包括利息和税款,且利息从第三个月1日起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0300000元,如该些款项均系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1914208.82元,而《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14778823.71元,故双方对账时已计算并协商确定了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相关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确定的利息金额为2864614.89元(14778823.71元-11914208.82元),据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原则,《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定的14778823.71元未付款可视为货款本金,故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所欠14778823.71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如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银行相应贴息和手续费(征求原告方同意),所承担的贴息和手续费当日现金付清,可理解为合同约定交付承兑汇票的当日可视为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故该60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可视为2020年1月23日,不能以原告实际承兑时间作为付款时间。至于贴息和手续费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2019年12月31日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付款,经核算,暂算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9626.89元、逾期付款利息17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宁波北仑春晓160#地块二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暂定12000吨,单价暂定4400元,总金额暂定52800000元。钢材料价格参考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相应的同品牌同等级同规格当天上午开盘网供价格具体参考支付方式,节假日用料的按节后上班第一天上午价格结算,周六用料按前一天上午价格结算,周日用料按后一天上午价格结算,具体以结算单签字为准。结算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数量超过合同暂定数量时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每月28日前需向被告提供上月被告收货联系人签字的发货单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月结算单,并由被告方沈孜渊在月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由原告提供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以及加盖原告公章的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必须由被告项目责任人张狄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该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允许被告延期支付4000吨螺纹钢货款,单价按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网价定价,货到工地含税含运费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16%),延期时间以至4000吨或时间到2018年10月30日止,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被告最晚于2018年11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付清上述钢材款后,后期钢材款单价按供货当日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网价下浮20元/吨,货到工地含税含运费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16%),原告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货钢材款,本月28日前结算对账一次,被告于次月20日前付清当月结算货款,逾期部分从结算对账日起按月利1.2%计;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提交真实合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可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银行转账汇款支付货款,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银行相应贴息和手续费(征求原告方同意),所承担的贴息和手续费当日现金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变更,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应加盖被告公章,其他项目部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或任何个人签字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3日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为42214208.82元。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0月14日陆续向原告付款283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张狄和沈孜渊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已供给被告所属项目-春晓工地160#地块二期项目钢筋,货款金额为45078823.71元,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支付货款28300000,尚欠货款16778823.71元,应付2019年9-10月利息490245.14元(不含税金)。2019年11月12日和15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各1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向其所发《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4778823.71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600000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货款914208.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货款结算单、《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189626.8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9895元,并以3189626.8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2元,减半收取22326元,由原告宁波跨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由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