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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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556号之一
原告:***,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法,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羁押于宁波市望春监狱。
第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新中源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和第三人新中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的《应收款质押合同》(涉案标的265470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到2018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280余万元。2013年7月、2015年12月,第三人新中源公司将“北仑凤洋一路东H地块项目”和“北仑凤洋一路东A地块项目”分别承包给被告***。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将自己唯一的财产-在浙江汉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微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给新中源公司,又于2018年4月25日,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向新中源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书》,确认应赔偿新中源公司26000000余元。这样,新中源公司把***的唯一财产攫为已有。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随意制造债权债务损害了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新中源公司以汉微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汉微公司向新中源公司支付款项240394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确认新中源公司在2403947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在汉微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新中源公司在24713965元范围内对汉微公司投资建设的宁波微软技术中心办公楼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新中源公司与***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为: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向***出借款项2000000元,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6月判决***向申请人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后案件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因***无财产可执行,执行程序终结。现查明***对汉微公司在24713965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向汉微公司进行追索。新中源公司诉称,其已于2017年11月自***处取得对汉微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并就此向汉微公司主张实现质权并要求优先受偿。同时,其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动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和新中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曾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将汉微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质押给新中源公司,并已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然当时***身负巨额债务,涉及十数位债权人、数千万元债务,涉案对汉微公司的债权系***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新中源公司和***明确知晓上述特殊情况,仍恶意串通将***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质押,势必使***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中源公司与***的巨额债务实为非法转包引起的债务纠纷,本身缺乏真实有效的法律基础。故申请人认为新中源公司与***恶意串通,以质押方式将***全部财产予以抵押,造成***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平正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的司法精神相违背。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请求判决撤销新中源公司与***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现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2020)浙0291民初1971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相同,且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东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晨盼
代书记员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