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1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北排洪渠桥红星美凯龙太原奥特莱斯店5A8006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通风空调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12号。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即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货送到工地,地点在小店区,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小店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购售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将货送到工地,但未载明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尖草坪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瑞青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贺子芸
合议庭评议笔录
案由:合同纠纷。
评议时间:2016年8月9日。
评议地点:本院二楼203室
参加人:审判长杨瑞青,审判员李国虎、郭雄心。
记录人:书记员贺子芸
评议记录: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
李(案情介绍略):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即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货送到工地,地点在小店区,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小店区法院。双方因购售合同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将货送到工地,但未载明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西华耐立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尖草坪区,故本案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郭: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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