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4民初606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武重高速项目桥梁下构工程QL03标”项目由中国某某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由被告劳务分包。2023年12月6日,原告经被告处现场管理人员***的招用进入到该项目上从事桥梁下构工作,约定工资400元/天,工资通过***编制工资表后由被告发放,原告日常工作和现场管理由***直接调度和安排。主要工作地位于汉川市。原告认为,***系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是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在项目行使管理职权。原告经其招用入职被告处,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日常管理,受被告安排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由其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里潭乡标段部分16号柱下构作业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不慎造成右手手部受伤,后由***送至里潭乡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受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返岗,也未重新安排工作,时至今日,原告因受伤一事始终不能得到工伤救济,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武重高速项目桥梁下构工程QL03标”项目施工劳务由被告承包,并与甲方约定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2024)鄂098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经***招用进入“武重高速项目桥梁下构工程QL03标”项目,***系被告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是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在项目行使管理职权。原告在被告处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日常管理,受被告安排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2024)鄂09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五、里潭乡卫生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10日在涉案工地受伤后,于当日入里潭乡卫生院诊治;
证据六、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汉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9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与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6日,原告***经***的招用进入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武重高速项目桥梁下构工程QL03标”项目从事桥梁下构工作,***系桥梁下构班组负责人。原告工资由***发放,工资约定点工为400元/天,原告日常工作由***直接调度和安排,主要工作地点位于汉川市。2023年12月10日13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里潭乡标段部分16号柱下构作业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不慎造成右手手部受伤,后由***送至里潭乡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24年1月11日,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由吊车带班班组负责人***代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9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关于此事件的纠纷。***于当日向原告微信转账9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2024年3月7日,原告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4]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4)鄂09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10月17日***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4)3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被上级法院维持原判。依据本院生效的(2024)鄂0984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提起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判决书确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桥梁下构工程交给第三人***负责施工,原告***系第三人***临时雇请,听从***的安排进行工作,并由***支付报酬,其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形成雇佣关系,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在确认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系完全不同法律关系,起诉请求明显相互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10月1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