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22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兰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诉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城建公司”)、***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城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运输及劳务费871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运输及劳务费73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浙江省舟山市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市政工程由被告绍兴城建公司承建,被告***系工地负责人。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叫原告向***文旅综合体二期工地提供沙子、水泥、石子等建材,双方约定:沙子每吨170元、水泥每吨470元(其中海螺水泥每吨500元)、石子及瓜子片每吨125元。被告***还叫原告在工地用大车运送黄土,双方约定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劳务费900元,加班另计。从2022年3月11日至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109200元的材料,做劳务10天半,劳务报酬9450元,两项合计1186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1500元,尚欠8715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32份;2.结算单据4份;3.微信转账凭证3份。 被告绍兴城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23)浙0903民初385号案中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一份,并向被告绍兴城建公司及***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交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绍兴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工程班组)一份,该份合同绍兴城建公司**,***未签名,合同约定:绍兴城建公司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乙方同意在甲方舟山市东港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项目部工作;乙方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遵守甲方和有关部门的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及时核对考勤和工资结算记录;劳动报酬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工作岗位,按日计酬;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审理中,本院向***进行调查,其称对这份合同中,乙方同意在甲方舟山市东港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项目部工作,是认可的,其也实际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对合同中约定每日400元工资,是不认可的。被告绍兴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并非其公司内部职工,但对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由法院进行审查。 绍兴城建公司承建了舟山市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管理。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绍兴城建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的名义叫原告向***文旅综合体二期工地提供沙子、水泥、石子等建材,双方约定:沙子每吨170元、水泥每吨470元(其中海螺水泥每吨500元)、石子及瓜子片每吨125元。自2022年3月11日至3月20日,***共计向该工地提供沙子、水泥、石子及瓜子片合计43350元,***在结算单据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自202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共计向该工地提供沙子、水泥、石子及瓜子片合计23700元,***在结算单据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自2022年4月2日至4月25日,***共计向该工地提供沙子、水泥、石子及一车运费合计38400元,***在结算单据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自2022年6月25日至6月29日,***共计向该工地提供沙子、水泥及一车运费合计3750元,***在结算单据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上述建筑材料款等合计109200元。自2022年3月16日至4月27日,***又以绍兴城建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的名义叫原告在工地用大车运送黄土,双方约定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劳务费900元,加班另计,***共计为工地运送黄土10天半,合计劳务费9450元,***在结算单据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上述建筑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18650元。2022年4月19日,***(微信昵称“***”)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22年3月16日和2022年3月28日,***又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和15000元,合计45000元,余款73650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工程工作期间,其为该项目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绍兴城建公司在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用人单位的名义**确认,尽管***没有签名,但该劳动合同注明***系劳动者,且在本案审理中,***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对该合同中乙方同意在甲方舟山市东港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项目部工作,是认可的,其也实际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实际上接受了绍兴城建公司的授权,为绍兴城建公司承建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项目从事管理工作,且***在向***购买建材及安排其运输黄土的劳务中均是以绍兴城建公司的名义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在保利***四柱山文旅综合体二期项目-市政附属工程工作期间,其为该项目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绍兴城建公司承担。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绍兴城建公司的工地供应了水泥、沙子、石子及瓜子片等,绍兴城建公司已收到上述建材,故本院认定***与绍兴城建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计货款10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劳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绍兴城建公司提供了运输黄土的劳务,合计劳务费94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及劳务费合计118650元,被告绍兴城建公司共计支付了45000元,尚欠73650元未付,故绍兴城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73650元款项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劳务费73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