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5660号
原告: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卸碱泵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5000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接收货物,接收后未提出异议,但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尚欠初步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5000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签署时间和合同总金额,认可已支付款项金额,不认可未付款金额,不同意负担利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我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公司(买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17-FGD198-CON011-0208.00的《安吉县天子湖环保热电工程烟气超低排放技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卸碱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000元,4.2.1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7500元。4.2.2发货款: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12500元。4.2.3最初步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500元。4.3.4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2500元。5.1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17.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17.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表载明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或者根据买方邮件/传真通知。
双方均认可,2017年11月18日卓创公司向**公司一次性交付案涉货物,现已过质保期。
庭审中,卓创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25000元,**公司尚欠货款5000元未付,其中包括初步验收款2500元、质保金2500元。**公司认可合同总金额,但主张质保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催要款项情况,卓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1月24日卓创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大致内容为:贵司与卓创公司签订了五份设备供应合同(合同明细包含案涉合同),我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调试义务、质保义务,余款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贵公司应自觉将欠款在2021年12月5日前给予明确答复。2、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吕***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大致内容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卓创公司委托,就贵司拖欠合同价款相关事宜致函,贵司与委托人签订了九份设备供应合同(明细表内包含案涉合同),贵司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请贵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一周内向委托人支付拖欠的款项。3、卓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卓创公司称通过微信将上述催款函及律师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4日,***向**发送文件“催款函-北京卓创恒泰”,赵:12月争取给你解决前两个,杨:南阳的调试款怎么也得有结果了,公司催我,压力很大;2021年12月17日,***向**发送文件“20211217律师函(卓创恒泰)”。4、顺丰速运寄件方客户存根,卓创公司称其于2021年12月20日向**邮寄上述律师函,邮寄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存根显示:单号SF1433818395874,收件方**,朝阳区国本文化大厦二层。5、邮件截图及附件,卓创公司称其向顺丰速运查询上述快件物流情况,顺丰速运公司通过邮件反馈签收结果,其中显示快件由**签收,运单号为SF1433818395874,签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6、**名牌照片,显示:**环保,招标采购部**。**公司对以上证据1、2、4、5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催款函与律师函,但认可邮寄地址为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聊天人员是谁。**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现已不在物资采购部任职,2023年调任为**公司工程部经理。
经查,2023年1月5日,本院收到卓创公司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剩余货款5000元未付,且初步验收款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均已过,故卓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卓创公司在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后于2021年11月、12月通过微信、邮寄等方式向**公司催要货款,催要未果后于202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确给卓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卓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将起算点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